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迄今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是以在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撤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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