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此次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悔改,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六三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