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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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705號即原判決退併案號88年度偵字第586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即原判決退併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壹「偽造之文書欄」編號一偽造之信用卡壹張;附表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甲○○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貳、附表陸「備註欄」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所換貼甲○○之照片;附表參、附表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偽造之署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劉貴忠 」署押壹枚;扣案扳手參支均沒收。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壹「偽造之文書欄」編號一偽造之信用卡壹張;附表壹、附表參、附表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偽造之署押;附表貳、附表陸「備註欄」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所換貼甲○○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劉貴忠」署押壹枚及扣案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6年6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6月13日前某日時,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傻B」自稱「連柏基」的香港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是偽造的信用卡,因缺錢花用,竟與「連柏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依上述偽造的信用卡正面英文名的譯音而在背面偽造「 羅傑 」的署押一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私文書;進而或由「傻B」與甲○○一同,或由甲○○獨自,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三所示時、地,持上述偽造的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分別冒用「Alex」、「NALL.R」、「NALL.
P.T」及「NALL」名義行使該偽造的信用卡私文書,並於簽帳單上各偽造前述署押各1枚(均1式3聯),而偽造各簽帳單私文書,並向各特約商店店員提出而行使。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認為是「Alex」、「NALL.R」、「NALL.P.T」及「NALL」本人刷卡消費,而詐得附表壹所示財物。
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的正確性,及「Alex」、「NALL.R」「NALL.P.T」與「NALL」。
87年6月30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的信用卡1張。
三、甲○○於87年6月30日,因前述犯行為警查獲即遭羈押,於同年8月28日釋放。
甲○○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及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肆(士檢96偵1705併案事實)所示時、地、方法竊取, 謝琇蘭李隆錐 所有財物,並持竊得的謝琇蘭所有,經甲○○黏貼簽名條,偽造「 董海龍 」署押於其上的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伍所示時、地冒用「董海龍」名義,偽造「董海龍」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是持卡人本人而同意甲○○刷卡購物。
甲○○因而詐得如附表伍的不正利益及財物,足生損害於謝琇蘭、「董海龍」及特約商店。
四、88年2月9日甲○○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同年3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羈押,直至同年6月16日釋放出所。
甲○○因不斷入出監所而缺乏經濟來源,竟承續前述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所示時、地、方法竊取 顏政弘 等所有財物,並持竊得的 李函潔趙烈賜戴國華 的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參所示時、地冒用「 李漢傑 」、「趙烈賜」、「 吳瑞斌 」、「 劉貴志 」名義,偽造其等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向各特約商店提出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是持卡人本人而同意甲○○刷卡購物。甲○○因此詐得附表參的不正利益與財物,足生損害於李函潔、趙烈賜、戴國華、吳瑞斌、「李漢傑」、各銀行及特約商店。
甲○○於竊得劉貴忠、吳瑞斌的汽車駕駛執照、 歐建志 的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連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的概括犯意,先後在不詳處所以換貼自己照片的方式變造前述特種文書,以供掩飾身分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貴忠、吳瑞斌、歐建志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的正確性。
五、甲○○另於88年8月31日凌晨3時15分,駕駛向不知情的廖元璽借得的KJ-0757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30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開單,竟承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向員警出示上述變造的「劉貴忠」駕駛執照而行使,並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劉貴忠」署押而偽造該收受通知聯私文書後持以還予員警而行使,據以表示收受舉發單,足生損害於劉貴忠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事件管理的正確性。
六、88年9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甲○○承前述竊盜犯意,駕駛於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竊得EP-5496號牌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的扳手3支,前往臺北市中山足球場南側停車場,破壞 譚文山 向伯士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的DT-7679號牌自用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因無法發動車輛,未能得手,而下車離去。於進入前述EP-5496號牌自用小客車內,離去之際,因當日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李育謀褚億森 加強巡邏,途經該處,發覺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甲○○又承前述犯意,持如上變造的歐建志汽車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而行使,並欲趁員警褚億森以小電腦查詢身分證件時脫逃。員警李育謀發現即由左側駕駛座跳入車內,甲○○竟另基於妨礙公務、傷害的犯意,於員警李育謀、褚億森依法執行職務時,甲○○將身體向前,以手壓油門、控制排檔,將車輛前前後後而往前、往後撞擊,而後甲○○逃出車外,李育謀即下車追捕,甲○○即與員警李育謀扭打。甲○○以此方式對員警李育謀施強暴行為,並致員警李育謀疑右肩峰鎖骨韌帶半脫臼、下嘴唇撕裂傷。
褚億森見狀加入逮捕,終將甲○○逮捕,並扣得上述變造的吳瑞斌汽車駕駛執照、歐建志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扳手3支。
七、甲○○於89年1-4月間,仍承續前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陸(即桃檢96偵緝163併案事實)所示時、地、方法,竊取 王碧娥張東林劉雅魁林水河謝金華 所有財物。
並以同前手法變造所竊得劉雅魁的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並持以行使用於承租同上附表編號五的自小客車,而偽造劉雅魁的署押2枚。
八、89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前述竊自謝金華的贓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 林春光郭炯輝 察覺有異,令甲○○下車受檢;甲○○明知林春光、郭炯輝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承續妨害執行公務的犯意,駕車衝撞林春光而施強暴,幸林春光跳開而未受傷。林春光隨即對空鳴槍,但甲○○仍繼續衝撞林春光。林春光、郭炯輝即朝該車車輪射擊,甲○○趁隙駕車往國際路方向逃離,之後將該車棄置於路邊,經警採集留存於車上的指紋送鑑定,確認是甲○○,而查得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以上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事員 朱瑞傑 於警詢指訴,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無真卡的三度立體影像,僅有平面構圖,也無防偽的「V」字圖樣,確實為偽卡。該偽造的信用卡於87年6月間,曾經成功消費12次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卷14、15頁)。
三、扣案前述偽造的VISA卡1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出的消費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偽造的附表壹簽帳單私文書(同上警卷26、28、32-34頁;偵13548卷155、157-15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顏政弘、劉貴忠、李函潔、 左金萍 、吳瑞斌、 黃俐伶 、歐建志、戴國華、 施昭華 、乙○○、 陳美卿 、劉火土、 李榮俊邱益立李連城廖健豐 、譚文山、謝琇蘭及伯士瑪公司代理人 高焜松 的指訴。
五、變造的劉貴忠、吳瑞斌、歐建志駕駛執照、舉發單、遭竊的信用卡影本、吳瑞斌失竊眼鏡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六、證人趙烈賜、戴國華遭盜刷的信用卡明細資料、簽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89年1月24日信卡字第001號函檢附李函潔遭盜刷明細與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消費簽帳單。
慶豐銀行88年12月20日()消催字第272號、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89年1月24日()聯卡會服字第033號函、荷蘭銀行89年2月18日89荷銀字第0872號函覆被告所盜刷如附表參所示簽帳單均為1式2聯。
臺北國際商銀88年11月30日(088)北商銀業字第07981號、89年1月27日(089)北商銀投字第0116號函覆開戶資料。
七、證人即員警李育謀、褚億森、林春光的證言。
八、證人即被害人王碧娥、張東林、 葉清雲 、林水河、謝金華、劉雅魁的指訴。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十、證人張東林所有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提款卡交易明細1張、變造的劉雅魁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租賃契約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
十一、扣案扳手3支(原審88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被告稱之為「扳手」,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起子」)。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對於原判決及前述併案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稱,因缺乏經濟來源,所以不斷的以偷竊、偽造、盜刷等不當手法取得財貨利益。併案事實與原判決事實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應認被告上訴有理由。
(二)原判決理由欄漏未審酌量刑、定應執行刑。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壹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分別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刑罰。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所犯2罪間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偽造的信用卡背面偽造「羅傑」署押,再於附表壹簽帳單私文書上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並提出行使,偽造行為屬於行使的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傻B」自稱「連柏基」的香港籍成年男子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指被告並與同案被告 劉育霖王金雄 間為共同正犯;但起訴書既指被告與劉育霖、王金雄所持偽造的信用卡盜刷的行為各別,且是分別向「傻B」購買或拿取,難認3人間就其各自所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卷證資料並無足證其三人為共同正犯的證據。同案被告被告王金雄已經判決無罪、被告劉育霖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並未認定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有原審87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可憑。
(二)附表貳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貳編號十六)、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未遂(附表貳編號十七)、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持竊得的信用卡冒名盜刷住宿,觸犯詐欺得利;檢察官認是觸犯詐欺取財,因起訴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此另對於盤查的公務員施暴,觸犯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雖然公訴人認為員警李育謀受傷為妨害公務的當然結果;但由被告對員警的攻擊行為的方式及持續的時間非短,應認被告除具有妨害公務犯意外,並有傷害故意。
(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同案被告賀英哲與被告共犯附表貳編號一、二、四至十六的竊盜犯行,但同案被告賀英哲已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三)被告於附表參、伍簽帳單私文書上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並提出行使,其偽造行為屬於行使行為的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附表肆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不另論罪部分論述同上。
(五)附表陸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不另論罪部分論述同上。
(六)被告於附表貳至陸所為加重竊盜(既、未遂暨普通竊盜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得利)、2次妨害公務等犯行,各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分別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刑罰。被告傷害證人李育謀的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所犯上述2罪名間,因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七)被告於行竊後將所竊得的駕駛執照變造,加以行使;又持竊得的信用卡冒名刷卡,所犯前述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八)附表壹偽造信用卡加以行使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貳至陸犯行,從一重處斷所論處的加重竊盜罪,與傷害罪,各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曾經事實欄一記載的犯罪科刑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罰;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刑罰。
(十)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被害人的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所示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一)附表壹編號一偽造信用卡1張、被告變造的劉貴忠汽車駕駛執照、吳瑞斌汽車駕駛執照、歐建志汽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變造劉雅魁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所換貼的被告照片、扣案扳手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坦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的簽帳單私文書客戶收執聯已經被告供述均已丟棄而滅失;而商店收執聯則均由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非被告所有;舉發單雖經扣案,但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壹編號二以下,及附表參、肆、伍、陸所示偽造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劉貴忠」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壹編號一號偽造的「羅傑」署押,已隨該偽造信用卡一併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據起訴書記載,是「傻B」交付同案被告劉育霖、王金雄使用,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育霖、王金雄為共犯;側錄機1台為同案被告劉育霖前案犯罪所用,已據劉育霖於原審供述明確;望遠鏡2支、支票1張、金融卡1張、耳機1副、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2支、安非他命1罐、吸食器2只、酒精燈1個、現金新台幣800元、泰幣80元、美金1元、大哥大皮套30個、收錄音機1台、小型電視1台及照相機1台,均與本案無關;被告用以行竊的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即附表貳編號二、三;附表參犯行,因認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同一事實(竊取被害人劉貴忠財物部分)、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8年9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竊時,為脫免證人即員警李育謀、褚億森的逮捕而對證人李育謀傷害的行為,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因證人李育謀、褚億森之所以盤查被告僅因被告行跡可疑,並非被告正在實行竊行,於制伏被告之前,員警並不知被告之前曾著手竊盜行為,不符合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的罪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判決認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三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想像競合)、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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