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班懷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14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班懷玲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雖規定「於前項第1項程序進行中」,即行準備程序進行中,然衡以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設立之目的,解釋上,自不必嚴格僅限之於此,凡審理中(即使已為通常程序之證據調查),被告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應均可適用,於此情形,當仍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予以進行甚明(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
492頁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班懷玲(下稱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為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99易27卷第65頁、本院99易58卷第59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99易27卷第65頁反面、本院99易58卷第59頁反面);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9易27卷第65頁、本院99易58卷第59頁)為本案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上兩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及因雷同之故買行動電話贓物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99易27卷第3頁、本院99易58卷第3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購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悛悔之意,並得以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其犯罪目的、動機係貪圖小利,所為雖係刑事專章處罰之犯罪行為,然其犯罪程度非屬直接犯財產罪而得財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獲利均非鉅,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犯本案各罪之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接近(相隔約4個月),暨蒞庭檢察官以依起訴書所載雖係求處重刑,惟認被告有所悔悟,改求處給予適當之刑(本院99易27卷第70頁反面、本院99易64卷反面第3頁),尚屬妥適,且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98偵1248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陳稱家有妻小、父母有待其照護養育等情(本院99易27卷第70頁反面、本院99易58卷第64頁反面),此有其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99易27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爰均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及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被告如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至同案鄧守敦所犯故買贓物罪,本院另行審理,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班懷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368巷20號居新竹市○○路○段20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守敦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88號12樓之5居桃園縣中壢市○○○街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班懷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206號「21世紀手機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至25日某時,在上開通訊行內,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So
nyEricsson廠牌K530i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陳錦江 於97年11月23日清晨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佳隆加油站」往西方向約100公尺處遭不明人士強盜所交付之財物),未要求該人捺印指印及書立切結書,即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買受;復於同年月25日下午
4時許,在上開通訊行,以1,600元之價格將本案手機轉售予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之1號經營「時尚通訊」之鄧守敦,而鄧守敦本其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經驗,明知班懷玲未能提出本案手機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已預見該手機係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未與班懷玲簽立買賣契約書或任何書面資料,即同意以上開價格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26日以2,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張嘉文 ,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班懷玲部分:⒈被告班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以1,200元之
代價收購本案手機時,未要求出售人簽立切結書,且於98年1月21日警詢中坦承出售該手機予同案被告鄧守敦之事實。
⒉被告班懷玲於本署97年度偵字第8378號案卷證:證明其於
97年11月14日警詢時即知悉同案被告 劉元祥 (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97年10月22日售予其之手機係贓物。關於被告班懷玲於警詢中指訴上開手機來自劉元祥等情,可認定被告班懷玲至遲於97年11月14日知悉劉元祥有出售贓物行為,依此難認被告有於97年11月23日後仍向劉元祥收購本案手機,卻未要求同案被告劉元祥書立切結書或契約之可能,足徵被告班懷玲為隱匿手機來源而故意為錯誤指認,其供述未盡可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守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手機係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班懷玲購得之事實。
⒋本署92年度偵字第446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證明被告班
懷玲自91年間起即經營上開通訊行,以販售及維修行動電話等為業,且曾因故買贓物行動電話案件,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職業及前案紀錄,應知悉收購中古手機時,應留下出售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鄧守敦部分:⒈被告鄧守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向被告班懷玲
收購本案手機時,被告班懷玲未能出示切結書,亦未與其簽立買賣契約,其仍予以買受之事實。
⒉證人張嘉文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明其在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之手機店購買本案手機之事實。
⒊「時尚通訊」手機行之中古機登記資料1紙:證明被告鄧守敦於上開時地收購本案手機後,旋於翌日售出之事實。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48號不起訴處分
書:證明被告鄧守敦自93年間起即從事中古手機買賣,是依其職業及前案紀錄,應知悉收購中古手機時,應留下出售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班懷玲刻意隱匿手機來源,誤導警方調查涉犯強盜本案手機犯行之行為人,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143號被告班懷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段112號居新竹縣香山鄉○○路325巷42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98年度偵字第1248號案提起公訴之案件,貴院99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班懷玲係位於新竹市○○路○段206號「21世紀手機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開通訊行內,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NOKIA廠牌8800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劉耀元 於97年8月2日下午
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9巷10號遭不明人士竊盜之財物),未要求該人捺印指印及書立切結書,即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買受;復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在上開通訊行,以1萬,6000多元之價格將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鄧守敦,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班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證明被告班懷玲知悉收購行動電話書需要求出售人書立切結書須登記,惟其以8,000元收購本案手機時,未要求出售人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二)證人鄧守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以1萬6,000多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本案手機之事實。
(三)證人 徐逸勉許美麗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等並未告知被告出售本案手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係之其等批發商之事實。
(四)證人即被害人劉耀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劉耀元所有之本案手機失竊之事實。
(五)扣案之本案手機:證明被告故買贓物之事實。
(六)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知悉收購行動電話須要求出售人書立切結書之事實。
(七)本署92年度偵字第446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自91年間起即經營上開通訊行,以販售及維修行動電話為業,且曾因故買贓物行動電話案件,經本署以92年度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職業及前科紀錄,應知悉收購中古手機時,應留下出售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甯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