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雖於民國98年1月22日提出上訴書狀,然其上訴理由狀僅載明:「上訴理由於高分院開庭時當庭說明」等語,經原審於98年3月10日裁定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於合法送達後並陳稱不要補提上訴理由狀,此有原審98年3月10日裁定書、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上訴既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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