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丙○○、丁○○、乙○○均矢口否認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那天傍晚我先罵他女兒年紀小小指甲擦那麼花,他女兒就回去,後來他女兒就帶他爸爸過來,機車上放了一根棍子,他下車就拿棍衝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架,我就叫丙○○去擋一下,他二人在拉扯,丙○○把他棍子搶走丟掉,他二人就倒在地上,後來是乙○○去拉開二人,丁○○有去幫忙,我當時是坐在桌子上;被告丙○○辯稱:
告訴人來了之後,他們先走過來他有罵,我先過去制止,他來時有拿木棍,我用雙手擋著,我搶下他的木棍丟在旁邊,他用單手推我,我就跟他拉扯,我被拉倒在地上,甲○○從位置上走過來, 李貴元 要拿磚塊打我,我舅舅就過來要將我二人分開,丁○○也走過來;被告丁○○辯稱:我只看到丙○○跟李貴元搶棍子二人在拉扯, 楊宗元 有無拿安全帽我不清楚,我過去將李貴元及丙○○拉開;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我坐著喝酒,我回頭看時只有看到甲○○跟李貴元在打架拉扯,其他的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打他?)沒有。然查:
被告乙○○偵查中供稱:有看到甲○○與(告訴人)李貴元打架拉扯(97年度偵字第5809號偵查卷宗第7頁);被告丁○○供稱:有看到丙○○跟(告訴人)李貴元搶棍子二人在拉扯(同上偵卷第7頁);被告甲○○供稱:丙○○及告訴人在拉扯,…二人就倒在地上,後來乙○○去拉開二人,丁○○有去幫忙(同上偵卷第8頁)及被告丙○○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倒地,甲○○有走過來,告訴人李貴元要拿磚塊打甲○○等事實不諱,可見上述被告四人均有在場共同實施傷害行為已可肯認,渠等各否認自已共同參與傷害之辯詞,均屬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被告甲○○有傷害前科、乙○○有公共危險前科、丙○○有公共危險非行、丁○○無前科犯行)、渠等因酒後滋擾觸法之犯罪情狀,、彼等參與犯罪之輕重(被告甲○○、丙○○參與情節較重)、犯傷害罪之手段(其中丙○○以安全帽為工具;其餘3人則徒手圍毆)、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體表惟尚僅淺層擦挫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可稽;暨渠等於犯罪後猶飾卸犯行,避重就輕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