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明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吳枝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及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及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物,騎乘不知情之其弟 吳政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位於屏東縣○○鄉○○路之「台糖養豬畜牧場」,並攀爬踰越該畜牧場之圍牆入內後,竊取廢鐵3大袋(共重約7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711元)得手後,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廢鐵3大袋、吳枝明所有之供作犯罪使用之尖嘴鉗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糖屏東區處警勤管理員 余俊昌 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6幀(見警卷第8至13、
16至1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尖嘴鉗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屬鐵製堅硬工具,有卷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其性質,認該尖嘴鉗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雖被告辯稱其未攜帶該尖嘴鉗入內偷竊,該尖嘴鉗係放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內等語,惟經本院向查獲本案員警電詢有關查獲扣案尖嘴鉗過程乙節,經該所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所長 林金照 回覆本院稱:其於行竊地點埋伏,待被告欲離開之際,其立刻趨前查獲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渠持有用以犯案之尖嘴鉗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2個,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停放於台糖側門旁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99年7月1日偵查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踰越之該畜牧場圍牆係水泥製矮牆,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該供作圍牆之水泥矮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四、核被告吳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以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再次違犯本罪,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併衡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本件被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並衡及被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節,認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五、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手電筒1支及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扣案之手套1雙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扣案之尖嘴鉗1支及手電筒1支,亦均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騎乘至行竊現場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非為被告所有,係為其弟吳政南所有,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7-1頁)附卷可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