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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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7,18
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84元,及其中783,708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核其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主張:被告甲○○乃原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長途司機,因於92年8月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連結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沙鹿站出發,擬前往嘉義、永康、楠梓、高雄、鳳山等原告貨運站裝卸貨物。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工業五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並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乃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與訴外人即被害人 蔡岳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工業五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煞車不及,蔡岳良所駕駛之被害機車撞上系爭車輛母車之左方護欄,致人車傾倒於系爭車輛母車與子車之間,遭聯結子車左前輪碾壓,蔡岳良當場因頭部遭碾壓立即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783,70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賠償權利人為被害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蔡高德 及母親即訴外人 楊淑瑕 ),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蔡岳良之父蔡高德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其父之上訴。而兩造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為783,708元,另自93年
7月31日至97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153,476元,合計為937,184元。該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已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937,184元並匯入蔡高德帳戶。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之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刑事部分,仍在最高法院第三審上訴當中,尚未確定,原告不可提前給付後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車禍當時攝影機雖拍到一部未懸掛牌照之聯結車,但不能因此推斷是被告所駕車輛,且證人雖稱肇事車輛有三個燈,但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均是三個燈,且系爭車禍事故偵查員僅拍到一部車輛即稱說是被告所駕駛,然監視錄影器拍得時間是凌晨1點34分,事故發生時間是1點25分,並未拍到被告的車牌,僅是拍到原告公司的車輛,況且當時不單只有被告駕駛經過,可能是其他地區駛入之車輛,如何可據以認定肇事車輛是被告所駕駛?且被告預計明年九月份可退休,原告知悉被告即將退休,故如以被告出事為理由免職,即可免去給付資金給被告。退一步言,即便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原告每月均由被告扣繳責任險費用500元,原告為何仍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至26頁、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害人同負有過失責任,刑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被告抗辯其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云云,尚難遽以採信,原告上述主張核屬可採。
四、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害人之父蔡高德、母楊淑瑕為損害賠償請求,經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蔡高德447,142元及楊淑瑕336,566元,及均自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義務確定後,已於97年7月1日匯款937,184元入蔡高德帳戶,由蔡高德受領自己及配偶楊淑瑕之賠償金,亦如上述,而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中,包括賠償總金額783,708元(000000+336566),及自93年7月31日起算至97年6月30日(共3年又11個月)之利息為153,476元【計算式:783708×5%×(3又11/12)=153476】,故原告為雇用人於代償上述損害賠償債務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得對請求受雇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代償之部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