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武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盛武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盛武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製造,含植物生長調節劑「鄰硝基酚」成份之偽農藥,於民國97年5月至98年3月為止,販賣予 陳進昌 (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供其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許可下,分別於97年8月至98年3月間、97年8月中、97年9月初,以自行加入海草精之方式加工上開偽農藥並分裝販賣予 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 (公訴意旨誤載為 林志明 ),因認被告鄭盛武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而其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鄭盛武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盛武涉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昌、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盛武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指導陳進昌種植果樹之技術,但沒有提供任何農藥給陳進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曾向同案被告陳進昌購買果樹農藥用以噴灑所種植之芒果樹,致其芒果樹開花後花蕊無法正常授粉結果,而向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陳情,經該處受理後,遂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屏東縣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人員及陳進昌,於98年3月23日上午10時同至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芒果園內會勘,會勘結果發覺「園內芒果樹新梢(向上枝條為多)出現新葉捲曲,變畸形及硬化現象,該現象應係受到藥劑噴施後,累積到新葉,造成新葉變形所致,由園內受害株所出現之症狀應與噴施之藥劑相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0頁),並有卷附陳情書、屏東縣政府98年3月18日屏府農務字第0980062996號函、98年
3月23日會勘紀錄各1份足稽(見偵卷第77至81頁),而會勘後,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將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所提供用以噴施芒果樹之藥劑2罐(即本件扣案編號M98002、M98003號液體)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該所以氣相析質譜法檢驗出編號M98002白色塑膠裝墨綠色液體確含鄰硝基酚(2-NITROPHENOL)成分,該成分為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果收生長素」有效成分之一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6月6日藥試化字第098250368號函文暨農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71、72號),是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所用以噴灑芒果樹之藥劑確實含有農藥成份無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昌雖於偵訊中證稱:「縣政府請我和柯錦鎮三位一起開會時所提示的農藥,是我分給他們的,那是我從98年5月向鄭盛武買回來的,我有加入海草精染色,讓農藥看起來顏色比較深」云云(見偵卷第100頁),惟並未提出購買證明或收據等相關資料可佐其販賣予被害人柯錦鎮、柯富堂、林志銘之農藥來源確係被告鄭盛武,又偵查中檢察官請陳進昌提出曾向被告鄭盛武購買農藥之相關證人到庭做證,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陳進昌均無法提供任何證人年籍資料可供傳訊以究明事實,要難僅依其單方空言指述而為被告鄭盛武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鄭盛武所經營之大盛化工原料行,業已於94年12月31日起歇業,有屏東縣政府94年
12月28日屏府建工字第094024284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是本件含有農藥成分之扣案編號M98002白色塑膠裝墨綠色液體是否為被告鄭盛武所販賣,即非無疑。
㈢、又本件扣案編號M98002液體經檢驗確實含有鄰硝基酚(2-NITROPHENOL)之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成份,業如上述,然陳進昌偵查中亦依檢察官命令檢送其所稱被告鄭盛武所販賣、未加入海草精之農藥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本院98年度保管字第1988號標示【原液-停止發芽】之液體),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該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高效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未檢出農藥成分,有卷附該所99年8月16日藥試化字第0992507459號函文暨農藥檢驗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本件扣案之農藥顯與陳進昌所提供、本院98年度保管字第1988號標示【原液-停止發芽】之液體成分有異,自難僅以扣案農業檢出農藥成分而遽認被告鄭盛武有販賣農藥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含有農藥成分之液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盛武所提供,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本院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盛武有未經許可販賣農藥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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