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仔」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
4萬元之價格,購得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路口,甲○○攜帶上開槍彈乘坐 江龍琪 所駕車輛,與 劉怡芳 所駕車輛(搭載 鄞小儀 、 曾憲堂 )碰撞,雙方並發生爭執,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在甲○○所乘車輛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證人江龍琪、劉怡芳、鄞小儀、曾憲堂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鑑定扣案之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3936號槍彈鑑定書,雖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龍琪、劉怡芳、鄞小儀、曾憲堂於警詢時所證之扣案槍彈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可佐,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玖顆,鑑定情形如下:㈠捌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1393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9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持有之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被告原持有8顆,經鑑驗時實際擊發試射3顆,尚餘5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而試射,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為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