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 曾悅久
李怡慶 李怡諒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諄 被告 高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悅久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李怡諄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李怡慶、李怡諒各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悅久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李怡諄負擔百分之十一,由原告李怡慶、李怡諒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曾悅久、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壹拾萬玖仟元及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 陳官廉 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4,9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與陳官廉(陳官廉部分起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被告曾悅久1,364,5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怡諄864,5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怡慶、李怡諒各625,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7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31-3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一面駕車0面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自後追撞 李松淇 (原告曾悅久之夫,其餘原告之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松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凌晨5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不法侵害李松淇致死,原告曾悅久、李怡諄共同支出殯葬費47,9000元,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39,500元。又原告曾悅久驟失其夫,原告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頓失其父,均悲痛難以平復,精神上甚感痛苦,原告曾悅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原告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平均分配375,000元,原告曾悅久、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仍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364,500元、864,500元、625,000元及625,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悅久1,364,500元,應給付原告李怡諄864,500元,應給付原告李怡慶、李怡諒各625,000元,及均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7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231-3號前時,自後追撞原告曾悅久之夫即其餘原告之父李松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致李松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凌晨5時30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全部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自堪認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駛中撞及被害人李松淇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李松淇受傷不治死亡,已據前述,對此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害人李松淇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李松淇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撥或通話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巷口(184巷為死巷),往北約31.5公尺為同市○○○街街口,由被害人李松淇住處即同市○○街○○巷○號出發,先往左(南)再往右(西),可直接抵達上開公正一街街口,而左轉忠孝路,公正一街街口距離肇事地點之機車刮地痕起點約36公尺,該路段忠孝路為雙線4車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各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李松淇之妻即原告曾悅久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你可知李松淇車禍當時行蹤為何?)李松淇要去縣政府廣場運動。」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在行進中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而對方外側車道上切入至內側快車道上,當我發現時就已來不及(約距離不到1公尺)就撞上對方車輛。...我車前右側撞擊對方後車尾。碰撞點在內側快車道上。...對方沒有戴安全帽。...車禍前有電話進來,我在看手機內號碼誰來電,結果還沒有接就發生車禍」;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肇事前我在開車正在講手機,剛掛掉手機,結果又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正在看是誰打電話,結果就撞上死者。...當時我是沿著內線車道處行駛,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內線車道上,...機車如何行駛我不知道」;於刑案審判中則陳稱:「當時死者騎車在我前面,我邊開車邊接電話所以沒有注意到,當時死者沒有轉彎」各等語。參互以觀,被害人李松淇應係自其住處出發,欲前往屏東縣政府廣場,而在公正一街街口左轉忠孝路後,往前行駛約30餘公尺(該交岔路口之雙黃線缺口至機車刮地痕起點經丈量長約35公尺,見本院勘驗筆錄),方遭被告自後追撞,而非係在忠孝路184巷巷口左轉,以致遭被告遭及。又被害人李松淇被撞後,其機車刮地痕起於內側車道,經外側車道延伸
28.2公尺至路旁電桿,復因反彈而再延伸4.2公尺至內、外側車道之間,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以此觀之,被害人李松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被撞,應無疑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在刑案審判中坦承不諱),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有過失;被害人李松淇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害人李松淇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車道,為有過失,惟被告無照駕駛,且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李松淇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依其情節及原因力之輕重觀之,堪認被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應以80%為相當,反之,被害人李松淇對於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其過失比例應僅為20%,爰據此減少被告20%之賠償金額。又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被害人李松淇未戴安全帽,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被害人李松淇有無戴安全帽不明,證人即警員 卡維全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告表記載不明,表示當時我不能確定。...當時沒有特意去注意有無安全帽。(現場如果發現有安全帽)我的處理方式會把安全帽跟車子放在一起,不會另外帶回隊上」等語,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李松淇於肇事當時確有戴安全帽,自應認定被害人李松淇未戴安全帽。惟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或必不致於造成死亡之結果。依此,被害人李松淇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係因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挫傷而死亡,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以再減少被告10成之賠償金額即屬相當。則本件因被害人李松淇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即共應減少被告30%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曾悅久、李怡諄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239,500元,原告曾悅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曾悅久、李怡諄 主張渠 等因被告不法侵害
被害人李松淇致死,而共同支出殯葬費479,000元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屏東縣屏東市榮昇禮儀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惟該估價所載金額僅為389,000元,超過389,000元部分(即法事費用9萬元),被告曾悅久、李怡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自應剔除。則原告曾悅久、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損害應各為194,500元(000000÷2=1945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李松淇致死,原告曾悅久
為李松淇之妻,原告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為李松淇之子,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被害人李松淇畢業於屏東農專獸醫科,原告曾悅久畢業於實踐家政專科學校,均係退休之國中教師,原告李怡諄為東海大學畢業學歷,在統一企業集團擔任門市工作,月薪5萬多元,原告李怡慶擁有美國工業工程博士學歷,受僱於私人公司,月薪高達1萬美元左右,原告李怡諒為屏榮商工畢業學歷,目在美國擔任廚師工作,月薪亦有3、4千美元,除原告李怡諄擁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外,其餘原告在國內均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之共有土地1筆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害人李松淇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悅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李怡諄、李怡慶、李怡諒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曾悅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4,50
0元,原告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4,500元,原告李怡慶、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曾悅久、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1,186,150元836,150元,原告李怡慶、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各減為70萬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0萬元,每人分配375,000元,,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再扣除375,000元,則原告曾悅久、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再減為811,150元及461,150元,原告李怡慶、李怡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再減為325,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悅久1,364,500元,給付原告李怡諄864,500元,給付原告李怡慶、李怡諒各625,000元,及均自99年7月28日(按即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渠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