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離婚後已另組家庭,且其與前妻甲○○所生子女丁○○、丙○○於離婚後皆與甲○○同住,學雜、生活費均由甲○○負擔,被告未有扶養之事實,於未先徵詢前妻甲○○即貿然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顯有詐領之意圖,有海洋總局所屬人員基本資料表、子女教育補助印領清冊3份、申請表、切結書各4份、各機關軍公教員工夫妻同時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明細表、鎮昌國小97年9月24日高市鎮昌人字第0970002964號函各1份,及證人甲○○之證言附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對於有申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情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自84年間與甲○○離婚後,即未再與其聯絡,雙方亦未曾協調由何方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雖未與子女丙○○、丁○○同住,然不定期會提供生活教育費用予2人,故乃請領2人之教育補助費,不知道甲○○亦有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主觀上並無詐領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前妻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與被告於84年間離婚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絡,我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事,並沒有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之子女丁○○、丙○○均到庭供證:父母離婚後,伊等與父親見面及父親有給零用錢之事,不敢讓母親知道等情(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徵被告辯稱:伊自84年間與甲○○離婚後,即未再與其聯絡,雙方亦未曾協調由何方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伊不知道甲○○亦有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情,應堪信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因我被倒會,經濟不好,所以我叫丁○○不要讀大學,大學期間我沒有資助丁○○費用,丙○○讀大學的費用都是她自己打工,有時候我會給她一點錢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之前妻甲○○並無支付丙○○、丁○○大學生活教育費用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母離婚後,都是外公帶我去跟父親見面,父親都會拿錢給我,數額不一定,高中、大學期間有用到大筆的錢,就會跟父親說,父親都會給我錢資助我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姐戊○○亦到庭供證:被告有透過伊交付生活費給丁○○,金額不一定,有時1萬元,有時2萬元左右等情(本院卷第41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女丙○○亦到庭供證:父母離婚後,仍有與父親見面,見面時父親都會拿零用錢給我,金額不固定,少時4、5千元,多時上萬元,直到上大學都還有給我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丙○○、丁○○就讀高中、大學之際,支付不等金額之教育生活費用予丙○○、丁○○。
(三)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者方足成立。又按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其子女補助費應自行協調由一人申領,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申領之說明欄亦定有明文(他字卷第22頁)。本件被告與其前妻甲○○自84年間離婚後,即未再相互聯絡,已如上述,2人自無從就子女教育補助費申領事宜進行協調。而上開子女教育補助費申領說明亦未提及協調不成或無法協調時,應由何方申領,是被告所提出其子女丙○○、丁○○之就學資料既屬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以不實之事項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自難認其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從構成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再者,被告因確有不定時資助丙○○、丁○○高中、大學時期之生活教育費用,因而申領其二人之子女教育補助費,雖欠缺與其前妻協調溝通何人申領之程序,容有疏失,然主觀上尚難遽認其有詐領補助費之不法意圖。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怡先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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