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怡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怡文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8月14、15日之某時,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大都會」網咖的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湯姆熊」店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之4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9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採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的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資參照(警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以小吃攤為業及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