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二十
指定辯護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O六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未予羈押,顯難續行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執行羈押以來,已逾二個月,且被告對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犯案細節亦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核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患有膽結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其近日時感隱隱作痛,雖數次經看守所內醫師診療,服用藥物後,仍不見成效,症狀時好時壞,實不堪其擾,又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大好前程,故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觸犯之強盜未遂罪,應非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即無再予執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茲查::
(一)被告患有膽結石,雖有其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被告所患之膽結石疾病,若現於羈押中,是否有危害生命之虞,經其函覆本院該膽結石一般情況下並無特殊病症及併發症,但當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或是急性胰臟炎時則可能引發致死性之腹膜炎或敗血症,故該名病患若於羈押期間無上述因膽結石引起之併發症發生則不會有生命危險,惟病患若有急性腹痛之情況發生,則須小心是否有上述膽結石之併發症之可能,若有則必須非常小心,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亦已將上開高雄醫學院針對被告所患膽結石乙病可能引發之身體狀況之函文說明轉予臺灣屏東看守所,請其加強注意戒護被告之身體狀況,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屏院木刑樂九三訴八O六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即無因此而停止執行羈押之必要。
(二)另被告係因強盜案件,受羈押執行,有如前述,其以所犯強盜案件之案情已臻明朗,又已自承犯行不諱,無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語,據為本件停止羈押之理由,然本件主要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有強盜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羈押理由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被告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