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六號及以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六一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書狀表示略以:當時在原審認罪協商法官表示將判處得易科罰金,被告表示無力負擔罰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審量處徒刑一年,出爾反爾,有欠公允。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係違反憲法公平精神之法條,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減輕刑期一天云云。
三、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對於右開犯罪事實直承不諱,卷查原審法官依法訊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稱無意見,被告答稱沒有辦法易科罰金,請求庭上判處徒刑九月,並無所謂之認罪協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無不當,被告辯稱有認罪協商,並無可採。又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並不生違憲之問題,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其上訴請求減處一天徒刑,核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