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自始自白承認於八十八、九年間,受其友甲○○(已死亡)之託而寄藏奧地利制式克拉克二六型手槍一支、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八顆、土造子彈二顆,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之德展砂石場於被告所有之DN—一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所查獲,此節均經本院調查詳實,並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前所犯傷害、恐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三件案件,傳票都是寄到佳里鎮戶籍地,因被告與父母保持密切聯繫,所以被告均按時出庭。且被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經營海產店生意,二樓居住,足認被告有固定住所,並有正當事業,沒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在台北市○○區○○路六七七之三十四號與人合夥經營觀景園土雞成,已進行部分規劃及籌建工作,卻因本案收押而暫時停工。況被告從未持前開槍彈犯案,查獲後也坦白沒有狡辯等節,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而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上情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戶籍謄本後,經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回函,該轄康寧街四三八號一樓、二樓現均無人設籍,有該事務所回函一紙在卷可查,縱該址現為金龍熱炒餐廳營業用地,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合約書所載,尚難認被告於羈押前確實居住於該址。而聲請人提出其他理由,又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以上情據以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且前開應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洪榮家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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