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名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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