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王名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