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慶隆
相 對 人  賴錢粉
       張以蓁
       曾意婷
訴訟代理人  曾茂富
相 對 人  賴幸煥
      劉 賴麗珠
       賴盈如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幸煙
相 對 人  賴麗錦
       黃俊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昇
相 對 人  黃慶城
       黃俊達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燥鍾
相 對 人  何宸宇
       何宸昕
       何宸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彰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
相 對 人  黃律維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巷○
            號之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錢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即附圖)編號581(2)之部分
,應更正為「編號581(2),分配面積226.52㎡,分歸被告何宸
宇、何宸昕、何宸旻取得,並各按1/3、1/3、1/3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即附圖)編號581(4)之部分
,應更正為「編號581(4),分配面積391.56㎡,分歸被告黃俊
智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附表二(即附圖)所載「編號581(2),分配面積2
26.52㎡分歸被告黃俊智取得。」及「編號581(4),分配面
積391.56㎡,分歸被告何宸宇、何宸昕、何宸旻取得,並各
按1/3、1/3、1/3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屬誤寫
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該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茲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二(即附圖)編號58
1(2)、581(4)之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