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5號
原 告 廖坤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強 、 黃秀娥 及 林宇謙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
巷○○號房屋,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05.86平方公尺,且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又上開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35,000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0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106年7月25日屏稅房字第1060021082號函在
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16元(計算
式:【9,100×105.86+135,000】×1/20=54,916,小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