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新舊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條號│新法&舊法│比較新舊法結果│├──┼─┬──────────────┼─────────────────┤│第33│新│主刑之種類如下:│關於罰金之定義,自修正前「銀元1元││第5│法│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款││百元計算之。│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加重。││├─┼──────────────┤│││舊│主刑之種類如下:││││法│罰金:1元以上。││├──┼─┼──────────────┼─────────────────┤│第41│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依修正││第1│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以1元以上3元││項││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00、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第41條││││此限。│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