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郭美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3,76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08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7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卷第67頁、第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銀行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利息按年利率6.6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30,879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日盛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79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79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