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四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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