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18號
原 告 禾興維修工具行即 陳國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割草機、
廠牌三菱、機型TL43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割草機歸還之日止的
租金,賠償原告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割草機之價額3萬元
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