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紜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紜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及未扣案經賣出之仿冒寵物衣服貳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紜菲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
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有損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值非議,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
之數量,告訴人公司估計所受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犯後深具悔意,堪可認定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扣案及未扣案經賣出之寵物衣服2件,係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取
價金36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罰則)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誤信之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
、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
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