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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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施巴 旅行組壹組、采妮粉餅壹個、DHC護唇
膏壹個、DHC精華油壹瓶、DHC睫毛液壹瓶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仲志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
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未扣案之施巴旅行組1組、采妮
粉餅1個、DHC護唇膏1個、DHC精華油1瓶、DHC睫毛液
1瓶,悉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