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姝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弘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被告所持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起訴
狀載已清償部分債務185,000元,倘若屬實,則債權金額僅餘
65,000元,若原告欲確認票據債權於超過65,000元之部分不存
在,應具狀1式2份,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
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編號為
TH0000000號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5,000元部分不存在。」於此
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元,並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990
元。
㈡倘原告欲確認整張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應具狀1式2份,更
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編號為TH0000000號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於此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則應補繳
之裁判費為2,650元,並應於書狀補充全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