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姝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弘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所持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起訴
 狀載已清償部分債務185,000元,倘若屬實,則債權金額僅餘
 65,000元,若原告欲確認票據債權於超過65,000元之部分不存
 在,應具狀1式2份,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
 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編號為
 TH0000000號之票據債權於超過65,000元部分不存在。」於此
 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185,000元,並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990
 元。
㈡倘原告欲確認整張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應具狀1式2份,更
 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250,000元、票據編號為TH0000000號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於此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則應補繳
 之裁判費為2,650元,並應於書狀補充全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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