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易詩淳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