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753號、第13857號、第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及
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所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
為新臺幣802元,且其所竊得物品部分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
人領回(見105年度偵字第14264號卷第15頁),暨考量被
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本件被告竊得之鮮奶油1罐,業已飲用完畢,該未扣
案之鮮奶油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為符合經濟效應之勞
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
被告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所竊現金747元,則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10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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