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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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芃慧

訴訟代理人  李成林
被   告  李政陽
       李政浩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
      李成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71萬7,3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2萬3,5
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㈠租金部分:129萬5,335元。

┌─┬───────┬─────┬──────┬───────┐
│編│地號     │佔用面積(│公告現值(每│訴訟標的價額 │
│號│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1│臺北市大同區雙│6    │21萬1,000元│126萬6,000元 │
│ │連段2段233之2│     │      │       │
├─┼───────┼─────┼──────┼───────┤
│2│臺北市大同區雙│158.18  │17萬8,000元│2815萬6,040元│
│ │連段2段233之20│     │      │       │
└─┴───────┴─────┴──────┴───────┘
============================
㈠+㈡=3071萬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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