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太陽眼鏡壹副、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頭車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
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
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
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卻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高振傑 、 許苓筠 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財物之手段與情節,以及造成告訴人高振傑、許苓筠2人損失之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太陽眼鏡1副、行動電源2個,均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竊得之龍頭車罩1個,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8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7日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庭,見高振傑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雨衣1套(上、下兩件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太陽眼鏡1副(價值600元)、行動電源2個(價值共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9月14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中庭,見許苓筠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車上之龍頭車罩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振傑、許苓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金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振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苓筠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