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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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⑴「被告謝宗儒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謝宗儒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先後竊取告訴人 許瑜倢李芮琦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已與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分別達成和解,且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1,200元、32,000元完畢,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完畢,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緩刑之機會,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許瑜倢所有之內衣1件、李芮琦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31,200元、32,000元等情,業於前述,是該賠償數額已遠超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謝宗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遊覽車上,徒手竊取許瑜倢所有置放在該車之行李箱內衣1件(約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李芮琦所有置放在該車行李箱內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約值1000元),得手後置放在自己之行李箱內。 嗣許瑜倢 、李芮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瑜倢、李芮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宗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許瑜倢、李芮琦之犯罪時間相近,雖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告訴人,亦非同一管領權,故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財物,應認將其竊取財物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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