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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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裁定A02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後補充「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至少100公尺」,第12至13行所載「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後補充「且未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其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違反保護令,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前將告訴人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因車輛已歸還,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A02於同年12月15日9時1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23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甲○○工作之場所前,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於數日後始將該車歸還予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駛離並予以侵占入己,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告訴人吵架後還在生氣,所以沒有馬上歸還車輛,隔了3、4天後我有把車開去她住的地方歸還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開走車輛後,隔了3、4天已將車輛還給我,我要撤回侵占之告訴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犯意,自難遽以侵占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