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等語,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嗣於114年1月23日22時3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分許等語,予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二路路匝道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9包(聲請書誤載為88包,予以更正)、愷他命41包、罐裝愷他命1罐、K盤(含刮片1片)1個、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警偵時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類犯行,然其於114年1月23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LC/MS/MS(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為定量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36ng/mL、236ng/mL、54ng/mL等情,有該所114年4月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判定標準(另依托咪酯之濃度亦達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之閾值),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5日FDA品字第1131107663A號公告在卷可佐,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上述且依托咪酯類均呈陽性反應,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檢驗前毛重4.626公克)1顆可佐,則被告辯稱僅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確有於上開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3年3月11日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0月8日至115年4月7日止、下稱前案),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既在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且所附戒癮治療內容現已履行完成結案,故被告本次犯行性質上仍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併入執行前案之戒癮治療計畫,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