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冷靜態度尋求解決,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
他人,實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尊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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