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林清美
訴訟代理人  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柳坤俗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
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柳坤俗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70元,及其中28
,897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4元,及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柳坤俗之母,緣訴外人
柳坤俗於89年5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依約繳納,則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1年6月12日止,在特約商店記
帳累積消費,共計積欠原告29,544元,而訴外人柳坤俗已於
92年5月21日死亡,被告林清美為訴外人柳坤俗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被告對被繼承人柳坤俗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柳坤俗同住,故被告於柳坤俗
死亡時不知其有負債,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C
ALL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
11日桃院永家春99年度繼行政字第0991011002號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柳坤俗於8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係在陸軍步
兵176旅第2營第3連擔任副排長,戶籍地則設於桃園縣復興
鄉高坡23號,帳單寄送地點為松山永春坡郵政90872附150信
箱,其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聯絡人為「 柳坤誠姚志屏 」,並
未記載被告,嗣訴外人柳坤俗於92年5月21日死亡;而被告
係於78、79年間既與訴外人即柳坤俗之父 柳進英 離婚,並於
8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 張建發 結婚,定居於宜蘭縣○○鄉○
○路自治巷5號,此有中國信託中華電信CALLCALL卡申請書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可證訴外人柳坤俗自79年間起即未與
被告同居共財,被告自無從知悉訴外人柳坤俗之財務狀況,
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伊未與訴外人柳坤俗同住,不知悉其有
負債,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是本院認被
告既未與被繼承人柳坤俗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
仍強令被告負擔被繼承人柳坤俗上開債務,影響其經濟狀況
,顯有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柳坤俗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柳
坤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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