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黃稔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行車事故,本求命被告賠償其所賠付之車損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不
再主張零件折舊部分之金額,並願減縮該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為民國100年4月12日之調解當日,而如其下揭聲明所示,
因此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變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8年3月15日傍晚5時10分許,駕駛2W-91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街(雙向
各1線車道)南駛而經該路與美術東5路(雙向各1線快車
道及1線慢車道)之交岔路口(無號誌)前,因未禮讓美術
東5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入該路口,致其右前車頭撞及
由 李昌祚 所駕駛、而由美術東5路東駛而來之6879-HW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李昌祚為修復其所有
系爭車輛,需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5萬7,066元必要費用
。茲因原告依其與李昌祚間之車體損失保險,業賠付上開費
用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前述損害之賠償請求
權,是本諸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
利息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66元,及自100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該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車輛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並其
業已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李昌祚等情,除據其提出事
故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
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是項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揭所
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理賠數額中
、屬於必要費用之部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列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
市○○街向南行駛時,在該路與美術東五路之交岔路口,
有與李昌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因而受損,既如上述,參照該條文前段所定,被告
本應賠償該車損。況查裕國街雙向僅鋪設各1線車道、而
美術東五路雙向則各鋪有2線車道(1線快車道、1線慢
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才是。
但其當時行至該處路口,卻因未及察知系爭車輛已然靠近
、故仍繼續直行乙情,觀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清楚發生危害
前之兩車距離多遠、亦不知為何會遭其他車輛撞擊等語即
知。然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發生當日
既然天晴、有自然光線,而路面復亦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準此,被告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然違反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逕予續駛,其過失
甚為顯明,凡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結論,則依民法該規定之但書,被告
亦絕難免責,乃其仍謂本身無肇事責任云云,有悖事實,
自難憑採。
(二)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
折舊。經查李昌祚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駕駛不慎受
損,需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計5萬7,066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修復照片憑卷可考,核其支出,
當屬修復所必要,是被告參照此開規定,固有給付之責。
然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早經同法以第217條第1項予以
定明。而查前揭意外之發生,被告固有是項過失,惟李昌
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果能注意車前狀況、甚於該無號誌
路口前,更加減速慢行,當不致遭被告所擦撞,亦為不爭
之事實,實難謂其關於本件事故之肇生,毫無過失可言,
前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揆諸後列規定,被告應負之
車損賠償責任,自應由本院審酌上情,減輕其三分之一,
依此比例計算,該數額即只3萬8,044元(57,066×2/3
=38,044)。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
,並已先行給付李昌祚首列必要修復費用,同如上述,依
據是項規定,其代位李昌祚求命被告賠償3萬8,044元,
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遲
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