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一千六百三
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其胞弟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一同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併三頭肌及三角肌部分斷裂,左肘撕裂傷併尺骨鷹嘴斷裂尺神經斷裂,左眼瞼裂傷等傷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一萬九仟元、看護費用一萬二仟元、減少勞動能力所減少知收入共計三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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