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振担(一)前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8年7月13日以78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月25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79年8月2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80年間因煙毒、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4月16日以80年度訴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2月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7月16日以81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確定。(三)又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82年3月6日以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 (一)、(二)、(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四)再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27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復經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0月8日,又上揭(一)所示之罪刑與(二)所示之煙毒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上揭(二)所示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所處罪刑與(三)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揭經減刑後之殘刑5年8日接續執行,並與上揭(四)所示罪刑部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五)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
8月6日確定,嗣於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認定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情形)開啟 范玉柱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宅大門(大門、門鎖未遭毀損)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范玉柱置於客廳茶几下手提紙袋1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范玉柱清晨起床後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玉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范玉柱於警詢之證述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振担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一)伊當日欲北上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姪兒家中,姪兒家中備有鑰匙可自由進出,無須事先與姪兒取得聯繫;伊自雲林縣臺西鄉開車北上,行至中和交流道時約凌晨2時許,因體力不支因而停車睡覺,此中曾醒來抽煙及小解後,又上車睡覺直至凌晨5時許方開車離去,因車輛經過案發地點,車牌遭拍攝,因而為警過濾,因伊有前科,方遭傳喚、移送;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也許剛好經過,紙袋人人可拿;既能拍到伊手持紙袋,亦因拍攝到伊是否有從紙袋中取出任何物品,紙袋隨即丟掉,明顯紙袋內未裝有任何物品;(二)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伊是在294巷內無誤,因當時在車後抽煙,監視器雖未拍到伊畫面,但如該公寓大門有被打開表示有人進出,但當時該公寓大門並無動靜,顯然無人進出,則告訴人家中豈會遭竊,可能是告訴人謊報或是住在同棟公寓之人竊取;(三)依告訴人證述其家中大門非常老舊,隨便一推即開,如此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將錢放在客廳,其證詞令人起疑;告訴人亦因先看過監視器畫面,故而主觀認定伊是行竊他家之人,並因而認定照片中之人手持紙袋即他家裝錢紙袋,此先入為主觀念,當不能有證據能力;告訴人裝錢紙袋,告訴人不可能記錯,案發當時告訴人向員警說是牛皮紙袋,警詢筆錄亦清楚記錄,與被告手上所拿白色紙袋明顯不同;告訴人所指伊所拿紙袋即是裝錢紙袋並非事實;況且告訴人亦有可能謊報竊案或是已經找到失竊物品而不敢銷案;(四)依常情要進入告訴人家中,必須破壞公寓大門、鐵門及木門(或其他材質之門),依監視器畫面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手上亦未帶有手套,如真有行竊,必會留下指紋、
DNA等直接證據,惟本案並未採集到伊指紋、DNA,亦無其他證據,不能僅因伊出現在竊案發生現場附近,就認為是伊犯案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玉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於101年1月13日上午約8時許起床後,伊到客廳發現客廳茶几下方放現金袋子不見了,有些信封袋放在茶几旁椅子上,發現幾天前所放約20餘萬元現金均不見,伊至門口發現,伊家鐵門是開著,大門門鎖並未遭破壞,門旁放了另1個伊本來用來放錢的紙袋;伊家其餘地方並無異狀;伊確認當日凌晨伊就寢時,鐵門係關起;伊在101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才離開客廳去睡覺,當時(放置現金)紙袋都還在;伊係以2個袋子裝錢,一個大一個小兩個都有放錢,兩個袋子併放在茶几下方;伊在門口是看見大袋子,另一個小袋子是百貨公司的購物袋,長約25、26公分,寬約19公分,是淺色面光面有點花紋,兩邊係淺粉紅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范玉柱於警詢中證述:該筆錢是放在各牛皮紙袋裡,再放在手提紙袋裡(見偵卷第6頁背面);伊遭竊金額中之10萬元分裝於3個信封袋中,分別再放於2個紙製手提袋內,另外13萬元則直接擺放在紙製手提袋內,沒有另外包裝,而該2手提袋放在伊家2樓客廳茶几下方,但伊發現竊嫌將3信封中錢倒出,將錢全部放在其中1手提紙袋內,因為竊嫌將另1手提紙袋及原本裝錢之3個信封袋都丟在伊家門口;紙袋正反兩面都是淺色亮光且有淺色花紋,兩側是淺紅色,外表有些防水功能,長方形,約20公分寬,高度約30公分等情綦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且經員警於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上揭住宅進行勘查,其中所攝影之照片當中,確實有一個紙袋及數個牛皮紙袋、信封一節,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編號⑴、
⑵、⑶、⑺、⑻照片】,亦與告訴人上揭警詢中證述現金藏放及發現現金遭竊後,現場遺留牛皮紙袋、信封及1個紙製手提袋情形均相符合。又告訴人范玉柱於101年1月間,其應支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約310,000元,其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分別自其兄嫂 李菊枝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中提領200,000、100,000元,另分別收取租金共計48,500元,並於遭竊前有支付泥水工匠報酬計約114,790元,其餘工程款項尚未支付等情,亦經告訴人范玉柱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有告訴人范玉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兄嫂李菊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節本5件、金時建設工程請款單1件及估價單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7頁),亦與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共計現金23萬元遭竊之數額相符,益徵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員警 楊斯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巡邏時接獲通報告訴人家中發生竊案,伊到現場;後通知鑑識人員到現場,並照相;伊檢視告訴人家中,2樓鐵門上有灰塵,伊有看見部分灰塵被拍掉,就是有人碰過鐵門痕跡,但該鐵門未遭破壞;該處1、2樓均為告訴人所有,1樓可由內部樓梯通至2樓,該2樓亦可由公寓樓梯間進入;失竊地點茶几是擺放在2樓等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又於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報案人(即告訴人)范玉柱住宅財物遭竊,遂即報警110處理,案經警局鑑識人員於101年1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接獲請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上揭告訴人住宅內現場進行勘查採證工作,勘查結果現場2樓大門無遭破壞侵入跡象,住家客廳茶几下置物處牛皮紙袋內財物遭翻動竊走財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范玉柱住宅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告訴人於發現其現金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無遲延,亦與一般常情相合,足見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財物遭竊一節係真實。另以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伊確認當日凌晨伊就寢時,鐵門係關起;當日起床後,發現鐵門是開著,大門門鎖並未遭破壞情形,且家中其餘地方並無異狀情形;及證人即員警楊斯傑所證述:告訴人家中,2樓鐵門上有灰塵,伊看見部分灰塵被拍掉,就是有人碰過鐵門痕跡情節,參以上揭員警勘查情形,則告訴人住宅應係於其就寢後至起床期間,遭人以不詳方式打開住宅2樓鐵門侵入該住宅而竊取其置於該住宅2樓茶几下方,放置於牛皮紙袋、紙製手提袋內之約23萬元現金等情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裝錢紙袋係牛皮紙袋,明顯與被告手上所拿白色紙袋不同云云,惟依上揭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即已陳述將現金置於牛皮紙袋中,再放入手提袋中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告訴人住宅之大門是否易於自外開啟,與告訴人是否會將現金放置於家中,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上揭證述:放置家中客廳茶几下現金遭竊等情,不可採信,故本院認被告聲請本院至告訴人家中勘驗該2樓鐵門可否輕易開啟部分,並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又證人即員警楊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調閱告訴人所述從告訴人就寢至起床期間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住處之5弄口有1支監視器往巷弄內拍攝,在告訴人所陳述之期間,有拍到1個人進出,亦只有拍到1個人出入該巷弄,並進入遭竊地點公寓;該人有試探每戶可否進入動作,後並見該人走出該公寓後,手持紙袋;伊們判斷該人就是嫌疑人,並調閱其他沿線監視器,確認該人走至圓通路367巷一車輛,並開走該車輛離開,伊們鎖定車號,發現車主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為同一人;伊承辦本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經警調取101年1月13日凌晨期間之(新北市○○區○○○路○○○巷【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十八)、(二十)部分】、圓通路393巷14弄、393巷【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一)、(二)、(三)部分】、294巷【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五)、(六)部分】、294巷5弄【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七)至(九)部分】、294巷【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十)】、圓通路往錦和路【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有被告身著白色褲子出現身影等情,亦有員警製作圓通路294巷5弄4號
2樓竊案嫌犯行經路線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包括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2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1至12頁、本院卷第106至108、
131至133頁),且上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身著白色長褲之人,均經被告當庭辨識供認為其身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126至
127頁背面)。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所認定嫌疑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員警製作圓通路294巷5弄4號2樓竊案嫌犯行經路線調閱監視器一覽表(包括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且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該輛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13日凌晨4時1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巷○○弄往錦和路方向駛離,該輛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駕駛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4頁背面),亦與上揭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於本院所供認上揭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身著白色長褲之人,均經被告當庭辨識供認為其身影等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
(三)又經員警所調取之101年1月13日凌晨,告訴人上揭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在告訴人上揭遭竊住宅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即勘驗筆錄記載(七)至(九)】: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01年1月13日凌晨3時49分許,被告出現在畫面,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期間並有拉開其外套左側之舉,並走向該弄內畫面左側之樓房門口,並有推門、將其左手抬高扭轉之舉措;之後有向(該弄)右側樓房走去,並有以左手拉開外套同時將右手探入外套之舉動,其影像並消失在該弄內畫面右側停放第3輛貨車後方;直至畫面時間101年1月13日凌晨4時12分許,被告方從上揭畫面右側停放第3輛貨車後方出現往回走,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並有抽煙舉動;至畫面時間101年1月13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復又自畫面左側下方出現沿該巷弄往前行,手上未拿任何物品;畫面時間101年
1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被告復進入上揭畫面右側停放第3輛貨車後方;畫面時間101年1月13日凌晨4時18分許,被告復自上揭畫面右側停放第3輛貨車後方出現,手上已多一個白色手提袋,被告並有低頭查看袋內物之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紙及經本院命法官助理經電腦設備播放擷取之該監視器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0至118頁)。而上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人確實為被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勘驗時所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126頁背面);而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位置確為告訴人上揭遭竊住宅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且上揭畫面中被告行進自該畫面中右側所停放第3輛貨車後方消失身影處即告訴人上揭住宅之樓梯間門口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及證人即員警楊斯傑當庭指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5、126頁背面)。則被告於10
1年1月13日凌晨3、4時許,兩度進出告訴人住處之巷弄,且身影隱沒位置均位於告訴人上揭住處公寓樓梯間門口前,且兩度消失身影時間分別歷經約20餘分、2分餘,其形跡顯異於常情;且被告第二度離開該巷弄之際,手上已多持有一手提袋,可見該被告手上之手提袋必是在其身影在巷弄內隱沒於貨車後之際取得甚明;又被告在第二度離開手上所提手提袋係白色長方形(見本院卷第115至11
8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特徵,與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述:紙袋正反兩面都是淺色亮光、有淺色花紋,兩側是淺紅色,外表有些防水功能,長方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是百貨公司的購物袋,是淺色面光面有點花紋,兩邊係淺粉紅色之特點比對,雖監視器畫面無法看見袋上是否有花紋,但就淺色、亮光長方形之特點均相符合。以深夜間被告無由至告訴人住宅巷弄中,且二度進出,並在告訴人樓下公寓樓梯間前消失身影20分餘之情節,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於該公寓大門口抽菸,何以無端停留20餘分,離去之後,再度返回;何以第二度離去之際手上多提出一個袋子?於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在該公寓樓梯間門口抽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見,確係被告以不詳方法侵入告訴人上揭住宅內,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茶几下方紙袋內之現金及其紙製提袋1個無誤。雖被告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如告訴人公寓大門有被打開表示有人進出,但當時該公寓大門並無動靜,顯然無人進出,則告訴人家中豈會遭竊,可能是告訴人謊報或是住在同棟公寓之人竊取之可能云云,惟依上揭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因巷弄旁小貨車阻擋無法見到告訴人公寓樓梯間大門情形(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之翻拍照片),而以上揭情節,既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尚難僅以監視器畫面未見該公寓樓梯間大門情形,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因先看過監視器畫面,故主觀認定伊是行竊之人,因而認定照片中之人手持紙袋即他家裝錢紙袋,此先入為主觀念,當不能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採以告訴人所證述: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手拿之袋子即為其所有袋子之證言(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偵卷第41頁),而為認定被告違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據此指告訴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四)被告辯稱:伊當日欲北上至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姪兒家中;伊自雲林縣臺西鄉開車北上,行至中和交流道時約凌晨2時許,因體力不支因而停車睡覺,此中曾醒來抽煙及小解後,又上車睡覺直至凌晨5時許方開車離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調取位在新北市○○市○○路○○○巷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二十)部分】,被告駕駛車輛於畫面時間101年1月13日凌晨1時58分許,出現在該處,隨即停放該處,被告下車後朝畫面左側走出,直至畫面時間當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方才出現該畫面,並於畫面時間當日凌晨4時23分許開車離去,期間被告並未有再回到車上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及翻拍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63至166頁),且該畫面中開車至該處停車,之後返回將車開走之人確係被告一節,亦經被告當庭辨識供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27頁背面),是被告上揭所辯其因體力不支而下交流道並在車上休息云云,明顯於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非可採信,則被告於深夜無故駕車至新北市○○市○○路○○○巷附近停放,歷經2小時餘方返回駕車離開,期間並二度行走至告訴人住宅樓下,消失身影20餘分,並參以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首次進入告訴人住宅巷弄之期間並有拉開其外套左側之舉,並走向該弄內畫面左側之樓房門口,並有推門、將其左手抬高扭轉之舉措(見本院卷第10
7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當日深夜駕車至該處停留,下車後即欲尋覓地點欲進行不法行為甚明,益徵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雖未在告訴人住宅內外採獲被告所遺留之指紋、DNA等跡證,惟以上揭告訴人所證述竊案發生前後,財物存放遭竊之過程,竊案發生後住處鐵門開啟,放置金錢之信封袋、提袋等遺留現場,但現金與一個手提紙袋不見等情,以及員警所調取之告訴人住宅巷弄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二度進出該巷弄,且曾二度消失其身影在告訴人住宅樓梯間大門前位置達20餘分,且第二度離開該巷弄時手上多出一個白色袋子之情節,而袋子之特徵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所遺失用以裝錢袋子之特徵相合,已足以認定被告違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由於在竊盜現場並非必然會採集到竊盜之人所遺留之指紋、DNA等稽證,是縱本件竊案於發生後,未在告訴人住宅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DNA等稽證,亦不影響上揭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另被告聲請傳喚鑑識員警部分,以證明竊案現場門有無遭撬開情形,惟業經公訴人聲請傳喚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楊斯傑到庭證述案發後至現場查訪情形,且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范玉柱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本院認已無傳喚鑑識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振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指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門扇之「越」係指超越或踰越門扇而進,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即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甚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刑事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
(57)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詳方法開啟告訴人2樓住宅鐵門後,侵入住宅內行竊,由於該鐵門並未遭到毀損,而係以不明方法開啟進入,依上揭法律意旨,自無由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行尚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犯後態度以及公訴人當庭僅以被告犯後矢口狡辯,並無悔意,求處有期徒刑4年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仍未悔改,顯見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心存僥倖,習於不勞而獲,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有犯罪之習慣者」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相同類型之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但尚難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遽以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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