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39號原告 呂建勳
呂晶鈴 吳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被告 林明毅
陳約 拿被告 金維群 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被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址,依照原告起訴狀記載分別為:①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林明毅、 陳約拿 為台北市○○○路○號,②被告金維群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林志隆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次,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5條為請求(卷第12-13頁),,而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道,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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