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 劉婉齡 被告 張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05萬元,惟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東縣○○鄉○○路○○○巷○○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而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地亦在臺東縣○○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仍主張本件借據簽立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惟縱若屬實,簽立借據之地點本非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且該地點性質上亦非當然可認係被告應履行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況實際上兩造復曾未於借據上約明債務履行地之情,此觀該借據自明,是亦難僅憑原告所主張前開借據係於臺北市萬華區簽立乙情,逕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應由本院管轄,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仍無管轄權。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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