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王嘉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王嘉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有償之性交行為,並實際擔任接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馬伕」角色,所為難謂無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並展現贖罪、悔悟意識,及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聯絡媒介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中2,0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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