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丁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賢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臺北市○○區○○街○號前,適有告訴人 鄭心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子惠 ,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鄭年鈞 (鄭年鈞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鄭心如及告訴人洪子惠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鄭心如受有左手肘擦傷3*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洪子惠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子惠、鄭心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洪子惠、鄭心如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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