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洪照春
洪銘謙 洪蘇碧燕 洪義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原告與被告 洪重信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李 洪真珠洪竹頭 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洪真珠、洪竹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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