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未經許可,無故侵○○○鎮○○鎮○○路○○號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致被告丙○○心生不滿,竟手持不明物體打破上址大門玻璃,使該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二趾O.五XO.三公分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丙○○所共同涉犯之普通傷害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毀損罪,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委由被告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狀即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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