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育良 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然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 鄭建國 終止,並代位鄭建國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670分之1585)信託登記塗銷,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建
  國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代位其債務人鄭建國行使
  對被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準。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6,817,177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1,621.7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70分之585=6,817,177元,元以下4捨5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7,177元,據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080元外,尚
  應補繳64,4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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