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育良 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然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訴外人 鄭建國 終止,並代位鄭建國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670分之1585)信託登記塗銷,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建
國所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代位其債務人鄭建國行使
對被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
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準。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6,817,177
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1,621.7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70分之585=6,817,177元,元以下4捨5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17,177元,據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080元外,尚
應補繳64,43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