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忠義
蔡信清白建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忠義、蔡信清、白建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忠義、蔡信清、白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尤忠義、蔡信清、白建國載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尤忠義、蔡信清、白建國
3人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尤忠義等3人皆因貪圖小利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他人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且所搬運之贓物係屬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渠等僅受託負責搬運贓物,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尚未取得報酬之犯罪情節,所搬運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渠等犯罪之情節、 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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