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晨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晨榮部分撤銷。
邱晨榮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馬德翔 (由原審判決無罪,嗣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槍砲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六顆,並藏置於其位在其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五巷一二一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內。迨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馬德翔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航 」(音譯)之男姓友人電話,表示因賭債糾紛與綽號「 慶哥 」之男子相約談判,需借調前開槍、彈做為防身之用,並指示馬德翔聯絡被告邱晨榮、 吳進杰 (由原審判決無罪,嗣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案件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嚴翊彰(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就其寄藏附表編號三之槍、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其寄藏附表編號一之槍、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嗣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嚴翊彰上訴而確定)共持前開槍彈至臺北市○○區○○○路○○○號「四季芳庭西餐廳」助勢,被告邱晨榮、吳進杰、嚴翊彰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與攜帶前開槍彈赴約之馬德翔,共乘吳進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途中馬德翔並將前開槍彈交予被告邱晨榮、吳進杰、嚴翊彰把玩。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渠等到達「四季芳庭西餐廳」後,綽號「阿航」之人與另不明男子共同進入餐廳,並囑咐馬德翔、被告邱晨榮、吳進杰、嚴翊彰共持有前開槍彈在餐廳外待命,不久餐廳內突傳出槍響,旋見「阿航」自餐廳奔逃而出,示意馬德翔等人快走,渠等隨即由被告邱晨榮駕車載離現場,同時馬德翔、吳進杰、嚴翊彰為掩罪行,分別將前開槍彈藏放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右前座椅背置物袋內,左後座腳踏墊下方,但仍遭員警攔下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及土造子彈二十六顆,因認被告邱晨榮與同車之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且上開二罪嫌間,復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罪嫌處斷。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邱晨榮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被告邱晨榮、馬德翔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及嚴翊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吳進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佐以附卷照片、槍彈鑑定書,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晨榮固坦承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綽號「阿航」之 殷梓航 駕車搭載被告邱晨榮前去「青山汽車旅館」與嚴翊彰碰面後,同車前去「四季芳庭西餐廳」,途中因殷梓航車輛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拋錨,殷梓航連絡吳進杰、 童智威 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邱晨榮係與嚴翊彰一同搭乘吳進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殷梓航則由童智威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二車一同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當天自己有攜帶一個黑色包包,到達「四季芳庭西餐廳」後,吳進杰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紅線處後,同車之人包括自己、嚴翊彰、吳進杰係下車吃東西,不久「四季芳庭西餐廳」內聽見槍聲,自己係最先至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嚴翊彰、吳進杰並陸續上車,由自己駕駛吳進杰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翊彰、吳進杰離開現場,後來馬德翔也跑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邱晨榮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並於距離「四季芳庭西餐廳」不滿一百公尺之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詳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然堅決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槍、彈,辯稱:當天是殷梓航找我去,他要與人談判,我沒有帶槍、彈前去,槍、彈不是我的,我雖有帶一個黑色包包,但裡面沒有攜帶槍、彈,後來因為「四季芳庭西餐廳」發生槍擊,我就趕快跑回車上,當時車門沒有鎖,車子的鑰匙好像沒有拔,所以我才會坐在駕駛座上等嚴翊彰、吳進杰上車後就開車,後來又載了馬德翔同車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彈,係嚴翊彰之友人「 楊德富 」,於九十四年初,請求嚴翊彰代為保管,嚴翊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出攜至「四季芳庭西餐廳」,並於車抵達「四季芳庭西餐廳」後,於下車之際,順手將附表編號三之槍、彈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面之置物袋;至附表編號一之槍、彈,則係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四季芳庭西餐廳」發生槍聲,嚴翊彰跑回車上,此際,亦受殷梓航之邀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談判助勢之殷梓航成年友人乃將前述附表編號一之槍、彈丟入車內,嚴翊彰見狀乃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皆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腳踏墊下之事實,此據嚴翊彰於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多次 供明 在卷(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一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誰持有過這四把槍?)一把我帶去的,一把我以為是邱晨榮帶的,後來才知道是『阿航』帶的,還有一個是『阿航』的朋友,我們不認識,其中一把是『阿航』的朋友到四季餐廳的時候丟在車上的。」等語、同卷第六五頁稱:「..在馬德翔還沒有上車前,不知道是阿航或是他朋友丟了一把槍進來,我就把槍放在駕駛座後面的踏墊下,馬德翔上車後,我們就開車,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稱:「(問:當時你跟警察說你回家拿了一把黑色八釐米手槍與三發子彈,邱晨榮帶一把黑色八釐米手槍,一把 貝瑞塔 手槍.銀色手槍是阿航朋友逃逸時丟到車上,有無說過這句話?提示偵查卷九0八0號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四頁並告以要旨)有。(問: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院開庭時,說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講不實在,借提出去所言才實在,你的槍是楊德富放在你這裡的,肆把槍裡面一把是你帶去的,一把是阿航帶去的,一把是阿航的朋友到餐廳時丟在車上的,有無說過這些話?提示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告以要旨)有。(問: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法院開庭時,你又說了一次,不知道是阿航或是他的朋友丟了一把槍進來,你又提及邱晨榮有槍砲前科,所以你誤以為是邱晨榮帶去的,後來才知道是阿航帶去的,這些話你有無說過?提示本院卷一第六五頁並告以要旨)我有說過。(問:在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有為了本案到法院治安法庭來做過證?)有。(問:那時候,法官問你說,你們查獲的肆把槍彈,有無你帶去的槍枝、子彈,你只跟法官說有帶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把,一把銀色的手槍是阿航朋友丟的,至於另外貳把槍你不清楚來源,是否有這麼說過?)有。」等語、同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稱:「我有帶一把槍,另一把可能是殷梓航的朋友丟進車內的,但我不認識他,另二把槍如何來的我並不知道。...槍枝是我放在座位腳踏板的下方」等語、重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八三頁稱:「...有人吵起來,吵起來之後,有人持槍開槍有槍聲,我與吳進杰跑到車子上,我當時坐在右後座,有人將另壹支槍丟進來,倉皇之下,因為事出突然,我就將丟進來的槍枝藏在左後方的腳踏墊上。」等語、同卷第一0三頁稱:「...有人將第二把槍彈丟到車內,因為事出突然,我就將槍彈藏在車左後的腳踏墊下。」等語),且嚴翊彰受寄藏前述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彈,已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嚴翊彰上訴確定,足見扣案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係嚴翊彰因受寄藏而持有,已難認被告邱晨榮有何共同持有前述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槍、彈。
(二)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係馬德翔所持有,惟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於原審審理中復均供稱:因為馬德翔沒有前科,說要自己扛下來,後來他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實際上不關馬德翔的事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一第十八頁背面,馬德翔稱:「(問:你不是說槍是你帶的?)當時就想說自己把案件攬下來。」等語、同卷第十九頁,被告邱晨榮稱:「(問:你在警訊及偵查中說的是否實在?)有些是有些不是。剛開始的時候被告馬德翔因為沒有前科說自己要扛下來,後來他最後想想不對,我們想也不對,事實上是『阿航』做的,也不關被告馬德翔的事。」等語、同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嚴翊彰稱:「(問:在警訊及偵查中說的是否實在?)不是,因為當時會怕。借提出去後講的才是實在。(問:槍從何來?)一個叫楊德富的人放在我這裡的。(問:誰持有過這四把槍?)一把我帶去的,一把我以為是邱晨榮帶的,後來才知道是『阿航』帶的,還有一個是『阿航』的朋友,我們不認識,其中一把是『阿航』的朋友到四季餐廳的時候丟在車上的。」等語、同卷第二十頁,吳進杰稱:「..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槍,知道嚴翊彰有帶一把槍,後來在四季餐廳『阿航』他朋友丟一把槍進來。邱晨榮說是『阿航』帶過去的槍。(問:你何時看到槍?)被警察攔下來的時候。」等語),核與馬德翔之父親 馬天縱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馬德翔遭移送地檢署時,並未請律師,但卻有人替馬德翔選任辯護人,而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完馬德翔後,出來告知馬德翔一個人要承擔四支槍,那時因為法院還要開羈押庭,律師叫我簽名,我不願意簽名委任他,後來律師就自行進入庭內請馬德翔簽名,之前其餘三位被告(即指被告邱晨榮、吳進杰、嚴翊彰)要馬德翔承擔下來,再由翁方彬替他辯護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及馬德翔於移送地檢署之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日晚間約九點多,接獲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說他的朋友姓馬,不知名字涉及槍砲案,要我當馬德翔辯護人,並不是馬德翔或其家人替馬德翔選任自己為辯護人,且給付律師費的人是綽號「 小陳 」或「 小邱 」之人,在地檢署吸菸區一次給付八萬元給我,偵查內勤時並沒有跟馬德翔接觸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均相符,又馬德翔因本案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判決無罪,嗣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亦有本院前述判決書在卷可稽,況如前述,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僅與嚴翊彰有關而與馬德翔無關,足見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係馬德翔所持有乙節,顯係虛偽,而係因馬德翔與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四人一同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又因認馬德翔係學生,且無前科,始要馬德翔承認上述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係馬德翔一人所持有而頂罪,顯見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應為不實,另馬德翔係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並於發生槍擊案後始跑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亦據被告邱晨榮、嚴翊彰於本院及吳進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則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馬德翔於搭乘吳進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途中,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把玩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然以為是玩具槍等內容,亦顯然不實,故自難徒憑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係馬德翔所持有,且馬德翔曾於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途中把玩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進而推論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三人均知悉馬德翔持有前述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再論以被告邱晨榮亦有與馬德翔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查嚴翊彰雖曾於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方借提後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曾供述:「(問:警方所查獲之槍枝係何人所攜帶所有?)其中黑色八釐米手槍及三發子彈是我本人所有,邱晨榮當時另外攜帶一支黑色八釐米手槍及一把黑色貝瑞塔手槍,至於子彈多少顆,我並不清楚。」等語(詳偵字第九0九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另馬德翔亦曾於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方借提後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問:你供稱四支手槍並不屬於你本人所有,你是否知道這四支手槍係何人所有?)我當時並不知道車內有四支手槍,直到被警察從車內查獲手槍,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嚴翊彰私下告訴我其中一支德製八釐米手槍是他帶去的,其中二支則是邱晨榮帶去的,另外一支我還沒有到達現場時有一名男子丟進來車內,所以那個男子我跟嚴翊彰都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九0九八號卷第一七0頁);又吳進杰復曾於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方借提後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問:警方於自小客車內所查獲四支手槍係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手槍是誰的,我可以很確定的一件事,是車子是我開過去的沒錯,但是車上沒有藏任何東西,我到達現場時就與嚴翊彰、馬德翔(關於馬德翔部分,吳進杰事後已表明當時係誤認,因為馬德翔並未一同由吳進杰駕車搭載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一第四六頁)下車去吃東西,邱晨榮就坐在駕駛座的位子說要顧車..我開車直到現場吃東西之前,我都沒有離開車子一步,前座位椅子下面所查獲的手槍,我想應該是邱晨榮所藏放的。」等語(詳偵字第九0九八號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惟前述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檢察官執為起訴內容之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四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內容(即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彈係馬德翔所有,且馬德翔於搭乘吳進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途中有把玩)完全不同,已為檢察官起訴書所不予採納;況細繹前述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馬德翔之前述警詢係證稱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是被告邱晨榮所有,那是嚴翊彰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所告知的等語,揆諸前述說明,前述馬德翔警詢供述顯係聞自嚴翊彰審判外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另吳進杰則於前述警詢中供稱於查獲前不知有槍、彈,但是因其車內原本沒有槍、彈,被告邱晨榮係最先返回車上且坐於駕駛座內,故推論前座位椅下所藏放的槍、彈,係被告邱晨榮藏放的等語,惟前述警詢筆錄內容,並非證人吳進杰親眼所見被告邱晨榮藏放,而係依自己意見之推論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自不得作為證據,則前述證人中,僅嚴翊彰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提及自己帶附表編號三之槍、彈,至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是被告邱晨榮所攜帶,然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是否真實,與嚴翊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
(四)嚴翊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綽號「阿航」之殷梓航攜帶前去,第二次警詢筆錄供述係被告邱晨榮攜帶,係因為被告邱晨榮有槍砲前科,故為如此推論而陳述;吳進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離開時被告邱晨榮先上車,且被告邱晨榮有槍砲前科,故第二次警詢筆錄推論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被告邱晨榮帶去的;馬德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二次警詢筆錄稱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被告邱晨榮的,那是聽嚴翊彰在警局中所說的,並沒有實際看到:
1、嚴翊彰於原審稱:「(問:誰持有過這四把槍?)一把我帶去的,一把我以為是邱晨榮帶的,後來才知道是『阿航』帶的,還有一個是『阿航』的朋友,我們不認識,其中一把是『阿航』的朋友到四季餐廳的時候丟在車上的。」等語、「那天阿航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處理事情,好像是說要去談判,且說對方可能會帶槍,因為去年友人寄放一把槍在我那邊,我就帶這把槍到青山汽車旅館,過沒多久,邱晨榮與阿航就到了,我就上了他們的車,到了板橋長江路時因為車子怪怪的,我不知道是阿航或邱晨榮聯絡吳進杰過來載我們,本來是我們四人一臺車,阿航坐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後面,當時有阿航的朋友,我在途中有下車買飲料,之後阿航就上了他朋友的車。在途中馬德翔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反打給他,我說我們要去臺北處理事情,叫他坐計程車一起過來,而我們的車則一路開到四季芳庭餐廳,阿航進去跟對方談判,我們在外面等他,我們聽到槍聲之前,馬德翔過一會兒就到了,聽到槍聲後,我們就跑回車上,因為是我叫馬德翔來的,所以叫他跟我一起上車,在馬德翔還沒有上車前,不知道是阿航或是他的朋友丟了一把槍進來,我就把槍方在駕駛座後面的踏墊下,馬德翔上車後,我們就開車,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一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六五頁)、「(問: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院開庭時,你說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講不實在,借提出去所言才是實在,你的槍是楊德富放在你這裡的,肆把槍裡面一把是你帶去的,一把是阿航帶去的,一把是阿航的朋友到餐廳時丟在車上的,有無說過這些話?提示本院卷一,第十九至二十頁並告以要旨)有。(問: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在法院開庭時,你又說了一次,不知道是阿航或他的朋友丟了一把槍進來,你又提及邱晨榮有槍砲前科,所以你誤以為槍是邱晨榮帶去的,後來才知道是阿航帶去的,這些話你有無說過?提示本院卷一,第六五頁並告以要旨)我有說過。(問:在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有為了本案到法院治安法庭來做過證?)有。(問:那時候,法官問你說,你們查獲的肆把槍彈,有無你帶去的槍枝、子彈,你只跟法官說有帶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把,一把銀色的手槍是阿航朋友丟的,至於另外貳把槍你不清楚來源,是否有這麼說過?)有。」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
2、吳進杰於原審稱:「當天『阿航』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去台北市處理財務糾紛,他開車來載我,之後到台北四季芳鄰西餐廳,我們沒有進去,只有『阿航』進去。那時我不知道他們有槍,知道嚴翊彰有帶一把槍,後來在四季餐廳『阿航』他朋友丟一把槍進來。邱晨榮說是『阿航』帶過去的槍。」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一第二十頁)、「(問:提示偵卷第一九九頁,你在借提出來之後,你說有貳把槍是邱晨榮的,為何如此說?)因為我想邱晨榮有槍砲前科,且警察一直問,所以我才這樣說的。」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頁背面)。
3、馬德翔於原審稱:「(問:槍是誰的?)我到警察局後被告嚴翊彰跟我說一把是他的,一把是被告邱晨榮的,另外一把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一第十八頁背面)。
由上可知,馬德翔係聽聞嚴翊彰說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被告邱晨榮所有,並未親見,故為傳聞自不足採憑;至嚴翊彰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殷梓航所有,其於治安法庭中則證稱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不知係何人所有;證人嚴翊彰及吳進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二人於第二次警詢中稱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被告邱晨榮所有,均係因為被告邱晨榮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故推論為被告邱晨榮所持有,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邱晨榮持有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之依據。
(五)又依吳進杰於前述第二次警詢中雖稱:被告邱晨榮係最先回到該車上顧車等語(詳偵字第九0九八號卷第一九八頁),然吳進杰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自己與被告邱晨榮、嚴翊彰三人下車吃東西時,並未見到有人進入車內,但後來發生槍聲後跑出來時,係看到被告邱晨榮先上車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七七頁背面稱:「(問:你們三人下車一直到你們離去時,這期間有無人上過車?)進餐廳前我也沒有看到,我後來進餐廳,我跑出來時,看到邱晨榮先上車。」等語),核與被告邱晨榮於本院供稱:係因為聽到有人吵架,聽到槍聲後,才趕快返回車內坐於駕駛座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被告邱晨榮應係聽到槍聲始跑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坐於駕駛座開車,應無單獨返回車內顧車之情形,況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係嚴翊彰分別藏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內,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下等情,此據嚴翊彰供明在卷(詳重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八三頁稱:「..我在下車之前有將楊德富寄藏的槍彈放在右前座後方的置物袋內,我們吃完之後,馬德翔搭計程車到四季餐廳門口與我們碰面,馬德翔與我碰面之後,接著裡面有人吵起來,吵起來之後,有人持槍開槍有槍聲,我與吳進杰跑到車子上,我當時坐在右後座,有人將另壹支槍丟進來,倉皇之下,因為事出突然,我就將丟進來的槍枝藏在左後方的腳踏墊上。」等語),而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槍、彈,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槍、彈,係在駕駛座後方置物袋遭警起獲,另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則係在嚴翊彰所藏放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之同一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內所起獲,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偵字第九0九八號卷第五二頁)及照片(詳偵字第九0九八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等附卷可稽,則倘若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被告邱晨榮所持有,且係被告邱晨榮所放置,又為何被告邱晨榮於如此急迫之時間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槍、彈分置於二個不同之置物袋?至原審判決雖推認稱告邱晨榮係將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置放於隨身之黑色背包,並利用最先返回車上時,將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分別置放於該車駕駛座後方及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然依常情推斷,槍、彈係防身或攻擊之重要武器,被告邱晨榮倘果有攜帶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自應將其放置於方便取用之位置,又怎會將上開槍、彈分別置於二個後方之置物袋內,且觀嚴翊彰將自己攜帶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置放於車內置物袋之原因,係因其下車吃東西,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其攜有附表編號三之槍、彈,始將所攜槍、彈取出放進車內右後方置物袋內;然被告邱晨榮既已有黑色背包可供置物,被告邱晨榮人亦坐於駕駛座上,並無遭他人發現攜帶槍、彈之風險,被告邱晨榮顯無平白無故將所帶槍、彈取出另行藏放之必要,故原審判決推論被告邱晨榮攜帶黑色包包並將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分別置放於駕駛座後方及右前座後方之置物袋之情節,有違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常情理。
(六)吳進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翊彰、被告邱晨榮抵達「四季芳庭西餐廳」後,三人均下車吃東西,嗣後因聽到槍聲,始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邱晨榮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當時車鎖鑰沒有拔,所以我先到車上後就坐在駕駛座上開車,當時的車門沒有鎖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佐以本件原係由吳進杰開車搭載嚴翊彰、被告邱晨榮到「四季芳庭西餐廳」,於發生槍擊後,確實係由被告邱晨榮駕車搭載嚴翊彰、吳進杰、馬德翔離開「四季芳庭西餐廳」,且吳進杰、嚴翊彰、馬德翔從未陳述見到被告邱晨榮有向吳進杰拿取車鑰匙等情,則被告邱晨榮所辯:上車時,車門未鎖且車鎖匙插在電門上乙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觀諸本件係「四季芳庭西餐廳」內,由綽號「慶哥」身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持槍朝吳進杰發射二顆而不中,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三人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四季芳庭西餐廳」,足見於「四季芳庭西餐廳」內尚有其他人持有槍、彈,況參以本案被告邱晨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嚴翊彰、吳進杰欲離開「四季芳庭西餐廳」,尚有受殷梓航之邀前來助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殷梓航之成年友人,突然自車窗外丟進附表編號一之槍、彈,嚴翊彰見狀即將之藏放在左後座腳踏墊下,則前述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顯然亦有可能係當日前往「四季芳庭西餐廳」之他人所攜帶,並利用被告邱晨榮、嚴翊彰、吳進杰三人返回車上前,將之分別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及右前座後方置物袋內。
(七)另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頂罪而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均係自己持有之馬德翔,雖於偵查中所委請之律師,依馬德翔之父親馬天縱所述,可能係被告邱晨榮之弟弟 邱晨益 所委請(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二頁),惟此為證人翁方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給我律師費的「小陳」或「小邱」,不確定是邱晨益等語(詳訴字第八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五頁背面),況依前述,當時係同車均遭查獲之嚴翊彰、吳進杰及被告邱晨榮三人均有要求馬德翔頂替,由上亦可知,吳進杰實際上並未持有任何槍、彈,至於嚴翊彰亦僅涉及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則在吳進杰、嚴翊彰及被告邱晨榮三人均有要求馬德翔頂替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係馬德翔自己持有之情況下,實無從執此即逕予推論其餘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係被告邱晨榮所持有;另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即附卷照片、槍彈鑑定書,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僅足以證明當時查獲情形,及如附表所示槍、彈有殺傷力,無從執此即推論被告邱晨榮持有槍、彈。
五、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邱晨榮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槍、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晨榮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邱晨榮犯罪,自應為被告邱晨榮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邱晨榮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邱晨榮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邱晨榮判處有罪,然其事實係認定「被告邱晨榮則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者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邱晨榮並未供述其持有前述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來源,則被告邱晨榮是否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本件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已無從證明係被告邱晨榮所持有,自無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其刑之問題,是檢察官就被告邱晨榮上訴部分,自無理由,然被告邱晨榮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持有附表編號二、四之槍、彈,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指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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