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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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邱鴻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上訴人 邱鴻森
蔡邱碧欗 邱雲麗 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上訴人 邱郁嵐
蘇妙珍 被上訴人 林含笑
邱谷峰 邱玲華 邱彥堯 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邱鴻琳、邱鴻森、蔡邱碧欗、邱雲麗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邱郁嵐、蘇妙珍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邱郁嵐、蘇妙珍(下稱邱郁嵐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 上訴人邱鴻琳、邱鴻森、蔡邱碧欗、邱雲麗(下稱邱鴻琳等4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邱鴻琳等4人主張:其等之父 邱創城 (已於民國86年9月1日死亡),於57年間集資創立 保麗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發行12萬股,每股面額100元。嗣邱創城買受保麗公司其他股東股份,公司實際為邱創城所獨資,然為維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人數,邱創城乃借用其婚外同居人即被上訴人林含笑、上訴人蘇妙珍(下稱蘇妙珍)、邱創城與林含笑所生即被上訴人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均經邱創城認領)、邱創城與訴外人 許麗紅 所生之邱郁嵐(經邱創城認領)(上6人下合稱林含笑等6人)名義登記,計林含笑1萬1,600股,邱谷峰為1萬7,800股,邱玲華1萬3,000股,邱彥堯1萬2,200股,邱郁嵐1,400股,蘇妙珍4,000股,並於邱創城死亡後,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經邱鴻琳等4人多次促林含笑等6人移轉返還上述股份予全體繼承人,均未獲置理,而邱鴻琳等4人雖非邱創城全體繼承人,惟依民法第831條準用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邱鴻琳等4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借名登記契約、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蘇妙珍依序將保麗公司之股份1萬1,600股、1萬7,800股、1萬3,000股、1萬2,200股、1,400股、4,000股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原審判決邱郁嵐、蘇妙珍應將保麗公司1,400股、4,000股之股權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駁回邱鴻琳等4人其餘之訴。邱鴻琳等4人、邱郁嵐等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鴻琳等4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鴻琳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依序將保麗公司之股份1萬1,600股、1萬7,800股、1萬3,000股、1萬2,200股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就邱郁嵐等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含笑等4人則以:邱創城雖於80年間借子女名義登記為保麗公司股東,惟邱創城於81年4月間,為集中股數於自身,即將原登記子女或同居人之股數移轉至自身計11萬5,800股,佔保麗公司總股數百分之96.5。嗣於83年間,邱創城規劃其身後產業,生元藥廠歸大房子女管理經營,保麗公司則由其他非婚生子女經營,故將大房子女即邱鴻森及邱鴻琳、保麗公司之股數全部轉讓,並陸續將名下股份以較便宜金額出售轉讓與林含笑等4人,且邱創城為貫徹其將保麗公司由非婚生子女經營,在股數上亦作了不同之安排,即林含笑等4人、邱郁嵐等2人的股份正好為6萬股,再加上邱郁嵐日後獲贈之3,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數之一半,適可證明邱創城對於保麗公司經營權之規劃及安排,林含笑等4人與邱創城間之股份轉讓,非借名登記契約,縱認林含笑等4人買受系爭股份之金錢為邱創城贈與,亦屬林含笑等4人所有,並指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辦理信託資金匯款至邱創城帳戶,林含笑等4人係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股份。縱認林含笑等4人與邱創城間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惟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借名登記即告消滅,林含笑等4人仍繼續以所有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股份,迄今已逾12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8條規定,林含笑等4人已時效取得系爭股份,邱鴻琳等4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邱郁嵐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則以:邱創城登記予邱郁嵐等2人保麗公司股份,依邱創城於刑事案件陳述係借名登記,惟林含笑等4人名下所有之保麗公司股份,亦為借名登記,若林含笑等4人不用返還股份予繼承人全體,邱郁嵐等2人亦無庸返還,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邱郁嵐等2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邱鴻琳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49頁):㈠邱鴻琳等4人之父邱創城於57年間邀同友人共同籌資創立保
麗公司,因邱創城為最大股東,經推舉為保麗公司董事長。嗣因保麗公司之其他股東陸續退出公司,乃由邱創城買受其他股東全數股份,公司實際成為邱創城一人所獨資。
㈡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蘇妙珍登記保
麗公司股份依序為1萬1,600股、1萬7,800股、1萬3,000股、1萬2,200股、1,400股、4,000股。
㈢邱創城於86年9月1日死亡,除邱鴻琳等4人、邱谷峰、邱玲
華、邱彥堯、邱郁嵐為邱創城之繼承人外,尚有訴外人 邱瓊英 、 邱真珠 、 邱碧惠 、 邱淑釧 、 邱月裡 、 邱柏鈞 等人,其中邱月裡為邱創城之妻,為邱鴻琳等4人及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之母,並於90年11月23日死亡,邱鴻琳等4人及邱瓊英、邱真珠、邱碧惠、邱淑釧為其繼承人。
㈣保麗公司股份總數為12萬股,81年4月13日,邱創城名下為
11萬5,800股,邱鴻琳、邱鴻森分別為800股。83年5月,邱創城名下為11萬5,600股,邱鴻琳、邱鴻森則減至0股。嗣於84年8月10日,邱創城名下減為10萬6,600股。85年4月17日,邱創城名下減為9萬6,600股。86年間,邱創城名下減為6萬8,600股,再減為5萬8,600股,有林含笑等4人提出之保麗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變動附表、邱鴻琳等4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1290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1頁)。
五、邱鴻琳等4人主張邱創城將其所有保麗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林含笑等4人、邱郁嵐等2人,其間借名登記關係於邱創城死亡時終止,邱鴻琳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邱鴻琳等4人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借名登記契約、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移轉返還。惟為林含笑等4人、邱郁嵐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邱郁嵐等2人、林含笑等4人就其名下保麗公司股票是否為邱創城所借名登記。查:
㈠邱郁嵐等2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鴻琳等4人主張邱郁嵐等2人名下保麗公司股份1,400股、4
,000股,係屬邱創城所有,並借名登記其名下等情,經邱郁嵐於原審99年8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狀記載:「被告名義現登載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一千四百股部分,係被告父親邱創城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被告父親邱創城在刑事案件中已有明白陳述,被告對此固無意見,然,果被告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及邱彥堯等4人,現登載之保麗……一切股份也均為借名登記而來,如果其等4人可以不用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則被告也應無歸還之理…」等語;蘇妙珍於原審99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名下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四仟股,係同居人邱創城生前所安排借名登記,邱創城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說明甚詳。而邱創城去世後並非被告不願歸還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乃是本件亦均為借名登記之共同被告林含笑…均拒絕歸還邱創城之繼承人,倘僅被告歸還,自屬不公……」等語,有各該書狀在卷為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75頁、第96頁)。是邱郁嵐等2人對於邱鴻琳等4人主張其等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邱創城借名登記之事實,既於準備書狀中已為自認,雖附加林含笑等4人名下保麗公司亦係邱創城所借名登記,林含笑等4人亦應返還邱創城之繼承人全體,惟仍不影響邱郁嵐等2人自認之事實。而邱郁嵐等2人既未撤銷前揭自認之表示,且未能證明自認其名下保麗公司股份為邱創城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自認為裁判事實認定之基礎。邱郁嵐等2人抗辯稱其與林含笑等4人相同情形,其應返還保麗公司股份,林含笑等4人亦應返還,始符公平云云,不足為採。
⒊邱鴻琳等4人主張邱郁嵐等2人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邱創城
所借名登記,應可採信,則其間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邱創城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則邱郁嵐等2人與邱創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邱鴻琳等4人為邱創城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邱鴻琳等4人本於民法第831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後段規定,對於邱郁嵐等2人為回復共有權利之請求,請求邱郁嵐、蘇妙珍依序將名下保麗公司股份1,400股、4,000股移轉予邱創城之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林含笑等4人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邱鴻琳等4人主張林含笑等4人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邱創城所
借名登記,惟為林含笑等4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邱鴻琳等4人負舉證之責。而邱鴻琳等4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728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判決、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於該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411號案件86年2月24日、同年6月30日偵查筆錄、原法院86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林含笑等4人86年6月20日聲請狀、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處分書為證(見原審98年度北調字第251號卷【下稱251號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5頁、1290號卷第66頁至第87頁)。
⒊惟按保麗公司股份登記總數為12萬股,於80年間邱創城名下
7,800股,邱鴻森、邱鴻琳各8,000股。於81年4月13日,邱創城名下增為11萬5,800股,上訴人邱鴻琳、邱鴻森各減至800股。83年5月,邱創城名下為11萬5,600股,邱鴻琳、邱鴻森則減至0股,林含笑自800股增至1,200股,邱谷峰自400股增至1,200股,邱玲華自0股增至400股,邱彥堯維持0股。嗣於84年8月10日、85年4月17日、86年間,邱創城名下陸續減為10萬6,600股、9萬6,600股、6萬8,600股、5萬8,600股,減少部分增加至林含笑等4人名下,詳如附表所示,有林含笑等4人提出保麗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變動附表、邱鴻琳等4人提出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在卷可稽(見1290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75頁至第81頁)。
⒋上訴人邱鴻琳因於83年間得知其於保麗公司股份遭除名事,
乃於86年間對邱創城、林含笑等6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自訴(邱創城除外),其指訴內容略以:邱創城與林含笑等6人於81年間為謀奪保麗公司,乃基於共同犯意,先將上訴人邱鴻琳、邱鴻森持股各8,000股陸續刪減為800股、0股,並改登記於邱創城、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名下,並將邱鴻琳及邱鴻森自股東名簿除名,且於83年間虛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偽載邱鴻琳、邱鴻森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應予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邱創城及林含笑、邱谷峰當選董事,蘇妙珍、邱玲華當選監察人,持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登記等,對邱創城、林含笑、蘇妙珍、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台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411號)及自訴(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728號、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有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728號判決記載自訴意旨、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處分書足憑(見25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290號卷第66頁至第87頁)。而邱創城固於86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案件86年2月24日訊問時陳稱:「(本來他們二人【按係指邱鴻琳、邱鴻森】各有八千股為何移轉?)是的,因為邱鴻琳他私下也有收取公司款項,而且這些股份是湊人數,雖登記給他們,但並不是贈與給他們,這些股份本來就是我的,我要給誰就給誰,也沒有開過董監事,他們也不知股份轉讓的事,他們有的還在上學,因此公司大小事均由我一人在處理,故而我的同居人、小孩均不知情」等語。邱創城嗣於上開自訴案件一審86年8月28日訊問時證稱:「這些公司都是我創,我兒女沒出錢,保麗公司部分我共十一萬五千多股全部都是我認,並沒有八千股轉八百股之事,可查登記。(是否將你大房轉到邱谷峰名下?)全是我出資,他們只是作人頭而已」等語(見1290號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5頁)。惟邱創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檢察官訊問「邱鴻琳、邱鴻森名下保麗公司股份為何移轉」問題所為之自衛、自辯,是以其前揭陳述側重回覆如何將邱鴻琳、邱鴻森股份移轉、如何開董監事,是否有上訴人邱鴻琳指訴偽造文書情事所為之辯解,且因邱鴻琳另指訴林含笑等6人併同有偽造文書犯嫌,故邱創城陳稱保麗公司沒有開過董監事會,同居人、小孩均不知情,亦係就改選董監事會議將上訴人邱鴻琳、邱鴻森除名事,為維護林含笑等6人所為之澄清。邱鴻琳等4人依邱創城前揭陳述,證明林含笑等4人名下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云云,殊無足取。參酌邱創城持有保麗公司股份11萬5,000多股之時間,係在81至83年間,已如前述,而邱鴻琳所為刑事告訴、自訴所指林含笑等4人犯罪事實即將邱鴻琳、邱鴻森之保麗公司股份自8,000股減至800股再減至0之事實,亦係81年及83年間之事,則邱創城於上揭刑事案件所為陳述,係解釋關於83年以前關於保麗公司股份分配安排之情形。況縱林含笑等4人於81年至83年間名下保麗公司股票,係邱創城安排而持有,林含笑等4人不知其情,其間法律關係,亦不必然為借名登記(此部分詳后述),邱鴻琳等4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徒憑邱創城於上開刑事案件片段之陳述,主張邱創城嗣併將保麗公司股份登記於林含笑等4人名下均為借名登記云云,殊無足取。
⒌又林含笑等4人於前揭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法官詢以
「對自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林含笑陳稱:我不知情,公司都是邱創城在作主等語。邱谷峰陳稱:當時是我父邱創城要我簽的,我不…(明瞭?)所簽內容…等語。邱玲華陳稱:股份轉移都是我父親自辦,我不清楚…等語。邱彥堯陳稱:是我爸爸作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29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於87年9月4日以辯護意旨狀記載:「而邱創城生前雖將保麗公司之部分股份登記給同居人或兒女名下,惟其並無贈與自訴人或被告等之意思,僅係借用為人頭」等語。嗣法院綜合林含笑等4人辯論意旨,於判決記載:「被告林含笑及輔佐人許麗紅為自訴人之父親邱創城數十年之同居人,情同夫妻,且均育有子女,被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均為經邱創城認領之子女。邱創城年已八十歲,為一成功企業家,由於林含笑、許麗紅均欣賞邱創城企業家風範,願與之共度人生旅程,對一切名份與財產未計較,亦不過問,全部信賴並任由邱創城安排,被告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邱郁嵐等係偏房子女,亦完全未在意財產問題(其時邱彥堯與邱郁嵐均未成年),自小迄今一切均任由父親邱創城作主。保麗公司設立於五十七年,當時係由邱創城邀集一些好友共同設立,其中邱創城為最大股東,故被推舉為董事長,七十餘年至八十一年間有部分股東相繼退出,出售彼等股份,而全部由邱創城買下,其為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借用子女及同居人之名義登記為保麗公司之股東,曾拿文件叫伊等簽名,伊等有簽,但不知文件內容為何。邱家之一切財產均為邱創城自年輕時即努力創業所累積,邱創城對子女或妻及同居人之一切財產之安排,以前無人異議。伊等均不清楚有多少股份,係由邱創城自行全權安排,被告蘇妙珍為紀錄之印章,亦為邱創城所自蓋,而其受日式教育,一向為大男人主義,對其全部企業及財產之處理均有其定見,向不容妻子、同居人及子女過問,且縱向彼等索取身分證或代刻印章,亦不容彼等過問原因,彼等亦一向相信邱創城乃一負責任之企業家,亦決不會加害伊等,故伊等對邱創城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股份之安排均不知情等語」各等語(見原法院86年度自字第728號判決、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3654號判決、辯護意旨狀、25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惟其均係針對上訴人邱鴻琳自訴林含笑等4人將邱鴻琳、邱鴻森名下保麗公司股票自8,000股移轉為0之情事所為之辯述,且其指稱邱創城關於保麗公司股票之安排,亦以81年至83年為限,此觀前揭判決記載至明。而林含笑等4人持有保麗公司股票自83年後已有更動增加,詳如附表所示,是邱鴻琳等4人以林含笑等4人於前揭刑事所為辯解,遽指邱創城所為嗣後之股權變動,亦屬借名登記云云,要無足取。
⒍另林含笑等4人抗辯稱其名下保麗公司股份係其向邱創城所
買受,業據提出邱創城各與林含笑(84年7月、85年2月、85年12月)、邱谷峰(84年7月、85年2月、85年12月)、邱玲華(84年7月、85年2月、85年12月)、邱彥堯(84年7月、85年2月、86年8月)間之股份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明(見1290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1290號卷第40頁至第42-1頁),內容略為:林含笑、邱谷峰部分,係各於85年12月27日匯款予邱創城130萬元,邱玲華部分係於同日匯款予邱創城120萬元,邱彥堯部分係於86年7月29日匯款予邱創城120萬元。雖為邱鴻琳等4人否認,惟:
⑴證人即受邱創城委任代辦保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保全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陳濬婈 (原名為 陳雅玲 )於原審證稱:「我到這家事務所之前就有這位客戶,我是七十九年到,一直到他過世那段期間。(保麗公司歷次股權變動的登記,妳是否知情?有無代辦?)也是邱創城先生找我代辦,他是直接跟我聯絡。(就股權代辦的事情,有無提到為何要辦股權移轉?有無提到他的想法?)因為他的小孩有很多,他有提過說要把小孩的財產作分配,保麗的股份固定哪一些小孩持有,其他公司股份由其他小孩持有,因為已經過很久,所以我不是非常記得。…這都是他來我們事務所辦的時候陸續跟我們聊天提到的。………(知道邱創城先生跟他的子女間有過訴訟?)有,我還有為此事情出庭。(邱創城先生提到保麗公司股份要給小孩的話,是在出庭前或出庭後聽到的?)出庭前……應該說有訴訟這件事情以後,他已經很少出現,當時好像已經生病。……(邱創城先生歷次辦理股權轉讓,相關文件是否你們事務所提供?)他會跟我們講,請我們幫他準備文件。……(提示被證二【即前揭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明書】,有無看過這些文件?)有,這是我們提供制式格式給邱創城先生,他再去填。(文件內容有從八十四到八十六年,你是拿給邱創城先生還是有拿給其他人?)大部分都是邱創城先生,但是很後面時,他的女兒(名字不太記得)曾經出現過一、二次,大部分都是邱創城先生自己來,但是很後面時他可能生病會打電話跟我直接聯絡,他會告訴我要辦哪些轉讓,他會先講一個大概,我就準備資料給他。(邱創城先生用電話聯絡時,是否會告訴你要轉讓股份給誰?要轉讓多少股?)他會講一個大概,但他自己來事務所的情況,他有時候可能會在更改,或是帶回去然後過一段日子再把東西送過來。(你應該可以確認歷次股權轉讓都是邱創城先生的意思?)是。(股權轉讓是否一開始單純轉讓後來作成買賣的形式?)邱創城先生說要轉讓,我問他要用買賣或贈與,我每次要轉讓都會提醒他這樣的事情,我問他要用買賣或贈與,如果要用買賣,需要小孩有這樣的資金,邱創城先生說小孩子帳戶裡有錢,我說如果小孩有錢,要有資金轉讓的動作,不然會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邱創城先生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用買賣的方式?)我不是很記得,因為邱創城先生不是很在乎錢的事情,他可能是看當時的狀況。(邱創城先生是否有陸續告訴你都說要用買賣的方式,只是資金在最後才有移轉?)他的資金有無真的移轉我不知道,可是我會告訴他要真的有錢轉進去才算是買賣。我只是盡告知義務,至於他有沒有作我不知道。(妳之前在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有作證過,你當時有說過類似情形,你說邱創城先生表示,小孩有定存將來到期可以把錢轉到他的戶頭裡因此是買賣,是否實在?)那應該是有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核證人陳濬婈與兩造素無閒隙,且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上訴人邱郁嵐前於87年間,以邱創城生前曾表示贈與保麗
公司股份3,000股及不動產為由,曾訴請邱創城其餘繼承人即邱月裡等12人將股份移轉登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證人陳濬婈(原名為陳雅玲)於該事件中8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現在在保全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即在 楊惠寬 會計師處任職。股份過戶同意書,(該案一審卷第14頁)我有看過,是邱創城親自到我們事務所……簽名的,股份過戶同意書與股份轉讓同意書都是我們提供的。……其實邱創城…是要用買賣的方式轉給邱郁嵐,因為贈與一年可免稅一百萬元。至於邱郁嵐有無付錢我不知道。…我有問他小孩有無錢,邱創城稱小孩有定存,將來定存到期後,將錢轉到他戶頭裡故是買賣」等語,有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11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82頁正、反面,影本附66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參酌林含笑等4人初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均稱不清楚在保麗公司之股份有多少,嗣經查證後,林含笑陳稱:「上次開完庭回去問邱創城才確定我有股份」,邱谷峰陳稱:「何時我已忘記,我只記得父親曾告知我是股東」,邱玲華陳稱:「上法院之前,問到為何要來法院才知道此事」、且均稱:不知道自己有多少股份、「(你們知道邱創城是否以你們名字登記股份還是要贈與你們?)他從來沒對我們說過這些事情」等語(見1290號卷55頁至第56頁、第60頁)。
⑶又依林含笑等4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
290號卷第40頁至第42-1頁),記載林含笑等4人於85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予邱創城130萬元、13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右下方均蓋有亞洲信託公司信託部之戳章,經原審函詢結果,原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國內匯款之業務,若亞信客戶定存到期欲轉出必須透過其他行庫作匯款之交易,故匯款申請書右下方出現林含笑、邱谷峰、邱玲華、邱彥堯等人之名字,確實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受渠等指示匯款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99年5月12日渣打商銀東台北字第0990002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1頁)。
⑷綜合前揭邱創城移轉保麗公司股票予林含笑等4人情形,邱
創城就保麗公司股份如何登記予子女名下、股數,均係自己決定,且邱創城均親自或透過電話與證人陳濬婈接洽,並委由 楊慧寬 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邱創城並曾陸續向陳濬婈提及,股份移轉之目的,係為做財產分配,即將保麗公司股份分配予某些子女取得,其他子女則取得其他公司股份,是以林含笑等4人對於保麗公司股份移轉詳細情事,既不知情,惟參諸邱創城自80年間至86間先後多次將其自有保麗公司股份陸續移轉登記予林含笑等4人,而最後於86年間移轉時,邱創城已為79歲高齡(7年0月00日出生),距其於86年9月1日死亡不遠,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251號卷第63頁),是以邱創城所為保麗公司股票之移轉,似係預為身後所為之財產分配而為贈與,即以邱創城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由林含笑等4人取得保麗公司現登記名下之股份所有權至明。林含笑等4人雖抗辯稱系爭股票係其向邱創城所買受云云,雖無足採。惟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邱創城將其名下保麗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予林含笑等4人,其法律性質,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其係邱創城以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由林含笑等4人取得保麗公司現登記名下之股份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訴外裁判之情事。邱鴻琳等4人主張有訴外裁判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⒎綜上,邱鴻琳等4人主張林含笑等4人名下保麗公司股份,為
邱創城借名登記,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縱林含笑等4人抗辯其間係買賣關係,亦非可採,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亦應駁回邱鴻琳等4人之請求。則邱鴻琳等4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林含笑等4人將名下保麗公司股份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邱鴻琳等4人主張邱郁嵐等2人名下保麗公司股票,係邱創城所借名登記,應可採信,邱鴻琳等4人另主張邱創城移轉登記予林含笑等4人保麗公司股票,亦係邱創城所借名登記,不足為採。從而,邱郁嵐等2人名下保麗公司股票,於邱創城死亡後,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邱鴻琳等4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郁嵐、蘇妙珍依序將保麗公司之股份1,400股、4,000股移轉予邱創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邱郁嵐等2人部分為邱鴻琳等4人勝訴之判決,就林含笑等4人部分為邱鴻琳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邱鴻琳等4人、邱郁嵐等2人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鴻琳共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