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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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民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章漢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章漢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另於82年間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②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④轉讓禁藥、⑤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於83年間另因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0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⑧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10月又6日。
⑶於90年間又因⑨竊盜、⑩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⑧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又19日。
⑷於96年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⑬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8月共3罪,經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⑭施用第一級毒品、⑮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⑯施用第一級毒品、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⑪至⑮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①至⑩案殘刑、⑯⑰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迄至100年6月14日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9年11月4日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1年4月12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5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章漢民雖於99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至10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致其上開假釋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認被告前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章漢民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