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9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1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林玉玲於警方巡邏時發現事故現場,經詢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
二、訊據被告林玉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泰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龍潭敏盛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7幀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1條第2項所明文規範。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以上或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及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林玉玲於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桃園縣○○鎮○○路北二高北上出口處,貿然將車輛暫停於上開路段某處,逕自下車於車輛後座拿取手機,適同為酒後駕車之告訴人陳泰文,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於駕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林玉玲暫停之車輛左後車尾,並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等傷害,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玉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陳泰文亦違規酒後駕車,然仍無解於被告林玉玲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泰文受有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小隊警員因巡邏時發現事故現場,經詢問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車輛,復疏未注意暫停車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貿然路邊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其所暫停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之情節,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就告訴人陳泰文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9號繫屬於本院,嗣告訴人陳泰文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林玉玲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29號案件終結前,就被告林玉玲本件同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以書狀追加起訴,核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其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始能發生公法效力,而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陳泰文於事故當日即101年1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交通小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曾表示:「(問:是否提出傷害告訴?告訴期限為6個月是否清楚?是否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答:我不用提出傷害告訴。我清楚告訴期限。我願意轉介調解。」(見101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頁),惟此乃告訴人害未積極向警察機關表示追訴之意思表示,即尚未行使告訴權,縱認係屬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效。是告訴人於101年1月29日放棄刑事告訴權後,嗣於101年4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追訴之意思表示仍為合法有效,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